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三叉路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军,男,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联社)与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3956.5元及2020年12月16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3465.86元,共计167422.36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452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0日,被告李军向我社申请借款。2007年3月19日,被告李军与我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1.6352‰;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李军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李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20年12月16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3956.5元,利息及罚息123465.86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翼城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军出具的《评定农户信用度和贷款限额调查表》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李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翼城联社出具的欠息结账单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各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0日,被告李军因门市部经营需要向原告翼城联社浇底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审查后,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5000元,月利率为11.6352‰,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翼城联社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李军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翼城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军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43956.5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3465.86元,原告翼城联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翼城联社申请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翼城联社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李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翼城联社请求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635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3956.5元及2020年12月16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3465.86元,本息合计167422.36元,并以439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28‰支付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