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抚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36997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受雇为被告赵某驾驶大货车跑运输。2016年7月4日晚,原告驾车车牌号为晋B93942/晋BFQ25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拉货行至天津蓟县境内京哈公路76公里9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先后送往天津蓟县医院、大同五医院、大同新建康医院治疗,住院86天,医院诊断为左胧骨上端及胧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骸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足颈组织伤、左膝部皮擦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8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被告。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适当扣减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免赔限额;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及赵某为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受雇于赵某;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其中天津蓟县医院票据1826.5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2736.45元,大同新建医院39782.7元,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误工270天、营养90天鉴定意见,证明鉴定费3500元;
5、证明及户口本,证明三名被抚养人的信息;
6、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赵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元。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围绕其辩称理由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应从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拨付给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虽然是雇主,但没有过错,对这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1、2、5、6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减20%,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9级伤残的结论,但根据其资质,其没有三期鉴定的资质,对其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5号证据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没有父母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次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抚养人数,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蓟县和五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新健康医院的医疗费核减20%,对专家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在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1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险理赔范围,抚养费没有异议,扶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父母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及抚养比例的证据对其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在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开始,原告受雇为被告驾驶大货车。2016年7月4日晚,原告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晋B93942/晋BFQ25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拉货行至天津蓟县境内京哈公路76公里9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先后送往天津蓟县医院、大同五医院、大同新建康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出院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蓟县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
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20年×20%=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4345.65元;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6天=1290元;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误工费64505元÷365天×365天=64505元;护理费12600元+[(36933元÷365天)×90天]=91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88.2元[其中父母亲15819元×(19年+18年)×20%=117060.6元;儿子15819元×4年×20%÷2=6327.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68797.61元,被告赵某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从晋B81873/晋BCA43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B81873/晋BCA43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341797.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B81873/晋BCA43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