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俐丽与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的利息1万元;同时给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9月3日、4日、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5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卫东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2万元;利息需要看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截图,证明2019年9月6日被告因购买沿街楼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书写了借条,当天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宋培森账户内5万元。被告没有异议。

2、原告提交2019年9月3日、9月4日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因弄门头向其借款2万元,因当时张某也在场,被告没有微信,故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张某微信账户内2万元,有转账记录,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2万元并非借款,是其搜集原告的5个案子前期的证据、对方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原告预付的劳动报酬,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佐证。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手机短信记录、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3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短信中被告同意偿还其转账给宋培森的5万元及张某的2万元并同意给付利息1万元;录音中被告同意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也认可转账给张某的2万元一同偿还;同时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是短信中说几号给是处理济南工地工人打架刑事案件,并非承诺还原告借款;录音的内容是其说的,是因为原告家中老人病了,其是做奉献了、是善意的,张某是其兄弟,他现在本身困难,还有老人孩子和欠的执行款,原告转给张某的2万元,张某没有转给其,是其拿钱给原告处理案子的前期证据;录音时原告还带着外人去找其前妻,其前妻也报警了。

4、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转给张某的2万元系原告给付的劳动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当时其只在授权委托书中右下角委托人处签字和盖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没有实施委托行为,后双方口头解除委托合同,已不再委托被告办理,该委托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5、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作证,证明原告微信转给张某的2万元是预付的劳务报酬。证人张某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被告代理原告经济案子,给原告取证,运作完后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因为被告没有微信,所以原告才将款转到其微信上,打成这些官司给5万元,具体有三四个、四五个案子;其不清楚后面官司没有打原、被告如何商谈的这2万元;其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收到这2万元后给付被告1万元,剩余1万元其用于自己的门头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证人张某是他兄弟,一直帮他,张某收到2万元后没有转给被告,庭审证人主张将1万元转给被告,1万元用于交自己的门头房租费,因为其将2万元的借款转账给张某,如果该借款被认定为劳动报酬,那么被告就不用还款,证人也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而被告又不认可张某将借款转给他了,证人认为自己就有承担还款的义务,证人为了规避其责任,就做了2万元系打官司费用的虚假证词,但证人没有说打官司的费用是法院的诉讼费还是劳动报酬,如果该2万元是诉讼费应该提交诉讼费单据;证人在原、被告谈手续时不在场,不清楚是否签合同,也记不清被告代理了哪几个案子,不清楚原、被告终止打官司后如何处理2万元,证人所主张与被告一起参与跑腿,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被告不提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9月3日、9月4日原告转账至张某微信共2万元,2019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宋培森账户5万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周俐丽人民币转账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3706251967××××××××借款人:陈卫东2019.9.6号下午”。2020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9月3日、9月4日原告转账至张某微信2万元是否为被告的借款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

原告主张该2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短信和通话中被告均认可原告转给张某的2万元由其一起给付并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主张该2万元系原告预付的劳动报酬,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卫东偿还原告周俐丽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盛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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