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新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山西巨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火车站第二货场。

法定代表人:宋栋梁,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豹与被告王新红、山西巨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巨鑫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红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巨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成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3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红系被告巨鑫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巨鑫公司委托王新红负责巨鑫公司向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燃煤业务,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事项,王新红找到原告车队为上述燃煤提供运输。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309270元,由被告王新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被告王新红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巨鑫公司结算运费110000元,巨鑫公司于2017年及2018年2月1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7000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巨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刘成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新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运费309270元;2.“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巨鑫公司委托王新红负责巨鑫公司与山西大唐国际云冈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事项;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新红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巨鑫公司结算运费;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巨鑫公司经理张瑞军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5.“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巨鑫公司经理张瑞军一直联系索要运费。被告王新红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巨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新红欠原告刘成豹汽车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新红雇佣原告刘成豹运输煤炭的行为系依照被告巨鑫公司授权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委托书”系被告王新红单方委托原告刘成豹向被告巨鑫公司结算运费110000元,是被告王新红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巨鑫公司有义务履行《委托书》中所载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瑞军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刘成豹转款20000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张瑞军系被告巨鑫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其转款行为与被告巨鑫公司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短信记录”无法证实短信接收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告巨鑫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欠付汽车运费,被告王新红于2014年11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9270元欠条一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巨鑫公司于2017年及2018年2月1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案涉运费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即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新红雇佣其运输煤炭的行为是按照被告巨鑫公司的授权而从事的代理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新红的上述行为经被告巨鑫公司追认,因此原告主张的239270元运费应由行为人即被告王新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豹运费2392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豹对被告山西巨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90元,由被告王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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