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茁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嘉鑫国际建材城D区6栋4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诉被告甘肃茁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林公司)、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告茁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茁林公司经营的苹果园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但大部分劳务费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曾寻找过被告公司基地的负责人贾某,负责人以公司未支付费用、且账务已上交公司为由,既未给原告付款,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凭证,故而将原告的劳务费拖欠至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茁林公司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从公司的账单上查证,欠原告劳务费4849元(包括刘淑会的1885元、安世锡的1079元在内),但原告欠公司伙食费442元,现公司财务紧张,愿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兑付,请求宽限时日。
贾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原告段某为被告茁林公司经营的苹果园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但大部分劳务费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曾寻找过被告公司基地的负责人贾某,负责人以公司未支付费用、且账务已上交公司为由,既未给原告付款,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凭证,故而将原告的劳务费拖欠至今,经催要未能给付。庭审中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4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4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当事人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对方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段某为被告经营的果园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段某请求茁林公司支付劳务费4849元(包括刘淑会的1885元、安世锡的1079元在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系茁林公司雇佣的员工负责基地管理工作,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故不负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甘肃茁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段某劳务费共计440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甘肃茁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