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晏锦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晏锦涛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35980.3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7.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罚息按照7.5%的利息的50%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晏锦涛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2020年8月18日被告应该偿还第9期借款,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已发生3期欠款。当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赔偿款35980.3元。为了保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晏锦涛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9年10月25日我在网上通过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通华小贷通过车辆抵押贷款方式由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分两笔22000转入,共44000借款,但当天下午上海嘉定通华小贷收取了一笔4887.40和另一笔4122.46,共计两笔,合计:9909.86的手续费,我实际借款为34990.14元。但是在收取了9009.86元后,我三年仍然要还款44000元。2、从2019年11月份起至2020年8月份,我共向德州银行还款十笔,共计10471.8元。向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还款十五笔,共计还款6419.24元,两处共计还款16891.04元,我实际借款为34990.14元,起诉书称我借了德州银行贷款金额为4.4万元,而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通华小贷就收取9009.86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这笔款不能算到我头上,另外我借的是德州银行的款,按道理我只要还德州银行的款,怎么我每月还要还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每月951.4元?这算怎么回事呢?3、现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起诉我偿还35980.3元及利息和罚息及一切实际费用有道理吗?我算了一下我借34990.14元,每年要偿还25000多元,三年要偿还75000多元,请问尊敬的法官,这样的网贷与银行及保险公司联合一起贷款算不算高利贷,受不受法律保护,我由于年少无知跌入了网贷高利贷的黑洞,敬请法官明察秋毫,依法裁决。4、另外我的资料都是由网贷公司虚构,原告起诉书起诉的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江桥城小区3栋401号晏锦涛,而我是湖南省醴陵市人,严格从法律上讲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是我。5、原告起诉书称2019年10月24日被告晏锦涛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纯属网贷公司伪造,我从没有到过山东,更没有到过德州银行,原始借据上的笔迹和指纹都不是我签的,法院可以依法提取鉴定。6、由于我现在是缓刑期间,不能到庭,敬请法官原谅,为了保护原告权益特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德州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德州银行贷款的事实,共计贷款44000元。2.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因贷款在原告投保,原告为被告保证的事实。3.提交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列表、本金利息明细、损失清单明细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4.提交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5.提交付款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代为被告向德州银行支付理赔款35980.3元。 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法庭邮寄了相关还款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质证称:1.宏正与晏锦涛签署汽车融资租金合同,约定晏锦涛把自有汽车(可能是旧车,也可能是刚买的新车)出售给宏正,宏正向晏锦涛支付购车款。宏正再把该车出租给晏锦涛使用,晏锦涛向宏正支付汽车租金;2.宏正安排晏锦涛与银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晏锦涛向银行借款,该借款专项用于归还汽车租金;3.宏正安排晏锦涛向原告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银行为被保险人,一旦晏锦涛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原告负责赔偿银行全部损失。本案中,银行向晏锦涛提供4.4万借款,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款专项支付至宏正账户(用于归还晏锦涛欠宏正的租金),后晏锦涛无法归还银行借款,银行向原告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银行全部损失。原告另说明:1.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原告仅接受晏锦涛投保,在晏锦涛未能偿还银行本息的情况下赔偿银行损失,对于晏锦涛与宏正以及宏正的合作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不知道第三方向晏锦涛收取手续费或者扣款);2.银行提供的借款确实为4.4万,并没有收取任何手续费,原告向银行支付的理赔款也是4.4万,未涉及任何非法费用;3.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银行依法提供借款,原告依法理赔,并未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晏锦涛与第三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与第三方协商过处理,与本案无关;4.原告实际上仅收取了借款金额2%的保险费,却赔偿了银行全部借款损失和费用,严重亏损,是整个交易的最大受害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晏锦涛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银行)签订《德州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晏锦涛借款4.4万元,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0月24日始至2022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晏锦涛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并且约定若晏锦涛违约,德州银行有权采取的措施中包括“直接向保险公司发起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9年10月24日,被告晏锦涛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是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保险的贷款金额为4.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合计1478.17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晏锦涛从德州银行齐河支行处实际取得贷款金额为4.4万元,并按期正常还款至2020年7月18日,因晏锦涛逾期三期未还款,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便向本案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申请书)》,索赔数额为35980.3元(其中逾期金额5552.33元,未到期本金30415.3元,未到期本金对应利息12.67元)。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向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付款35980.3元,同日,德州银行齐河支行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书中载明“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为35980.3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公司的垫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晏锦涛与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晏锦涛未按约定向德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保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德州银行代偿35980.3元后,被告晏锦涛应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关于被告晏锦涛的答辩意见,晏锦涛与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晏锦涛是否向宏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交纳手续费等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晏锦涛未按约定向德州银行履行还款计划已属事实,原告向德州银行支付理赔款35980.3元也属事实,因此中国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晏锦涛支付理赔款35980.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晏锦涛应当在理赔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国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晏锦涛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偿款35980.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598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晏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同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赛 书 记 员 李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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