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1号。
负责人:刘建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成,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宓登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与被告宓登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登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7478.95元、违约金及透支利息37128.93元(计算至2021年5月5日)及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L2×××××的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0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26500元,用于购买现代名图汽车一辆,期限36个月。2017年12月25日以后被告未按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截至2021年05月05日,积欠我行本息合计10460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宓登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宓登辉在原告处借款126500元用于购买现代名图汽车一辆。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2X-0191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分期还款共36期,手续费为三年期9.76%,并将所买汽车抵押该笔借款,首期还款3886.4元,之后每期还款385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原被告约定的账户中。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违约方按未结清贷款额度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26500元一次性打到被告授权的汽车经销商账户上。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就该车辆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31165762。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78.95元,利息及违约金37128.93元,以上共计10460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宓登辉填写的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意向书均系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265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4607.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宓登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宓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借款本息104607.88元以及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对被告宓登辉抵押车牌号为L2×××××的现代名图汽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31165762)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宓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