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97880198J。

法定代表人:舒星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125052。

被告: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1396.2元、违约金418.9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攀枝花市仁和区“阳光家园”小区,以下简称阳光家园小区)业委会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2元/月/㎡;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3%加收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26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为阳光家园小区物业业主,拥有该小区10栋1单元9-1号建筑面积为104.16㎡的住宅。2011年1月20日,阳光家园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由原告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为:0.52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三个月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3%加收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6日,阳光家园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又签订了《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由原告继续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等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不定期以张贴书面催收通知、口头电话催收等方式向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至今,被告仍未交纳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名称由“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证明、关于启用单元门禁系统发放门禁卡的通知、欠缴欠费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阳光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与业委会签订的《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阳光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8年2月2日;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与原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受益,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合26月)的物业服务费139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合计13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军负担(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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