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虎某1,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虎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系虎某1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虎某1、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被告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60000元,见面礼8000元,金银首饰款20000元,华为手机一部4700元,合计19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袁某与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袁某给付虎某1见面礼8000元(10000元退2000元),并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价值20000元)和华为P40手机一部(价值4700元),同月18日袁某给付二被告彩礼160000元。2020年11月26日袁某与虎某1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3月12日袁某与虎某1再次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第二日虎某1以外出买蛋糕为由离家,再未回家。后袁某多次联系,但虎某1不回信息、不接电话。2021年3月19日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虎某1、虎某2返还彩礼,同年7月15日袁某撤诉。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虎某1辩称,原告婚前患有疾病,但并没有将此事告知我,属于欺骗的行为;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是原告家人不要我,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虎某2述称,原告隐瞒其患有疾病的事实与我女儿虎某1结婚,具有过错,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虎某1提交的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患有疾病,与被告虎某1不同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对被告虎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虎某1经人介        

绍认识,后于2020年1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订立婚约时,袁某给付虎某1及虎某2彩礼160000元,见面礼8000元,并给虎某1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虎某1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枕头两个,现均置放在袁某家。袁某与虎某1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3月13日虎某1离家外出,与袁某分居生活。2021年4月8日袁某诉讼要求虎某1、虎某2返还彩礼,7月15日袁某撤诉,7月23日虎某2将虎某1送回袁某家,8月1日虎某1再次离家并与袁某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9年12月袁某个人经营位于中宁县平安东街“香牛牛肉面馆”。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13日袁某与虎某1共同经营,期间收益约每日100元至200元。2021年4月19日袁某因经营不善将该店转让。袁某与虎某1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袁某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虎某1、虎某2彩礼,并给虎某1购买了金首饰,对袁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袁某与虎某1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结合袁某给付二被告彩礼的数额及所购买金首饰的价款,以虎某1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款项后,二被告再返还袁某彩礼款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袁某要求虎某1返还手机的请求,因手机系赠予物品,不应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对袁某与虎某1的共有财产即共同经营“香牛牛肉面馆”期间的收益,因袁某当庭自认每天收益为100元至200元,结合双方共同经营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收益款为12000元,袁某应付给虎某1收益分割款6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某1、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某彩礼款110000元;        

二、被告虎某1的陪嫁物品即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枕头两个,均留归原告袁某所有;        

三、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虎某1经营收益款6000元;        

(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虎某1、虎某2共同返还原告袁某104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虎某1、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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