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贤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周道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贤来与被告周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贤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207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7000元并出具12张借条,除其中一张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余11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道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沈贤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12张(原件),证明被告周道均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207000元,其中7000元的借款中未注明利息,其余借款均注明利息1分。
被告质证
被告周道均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沈贤来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道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道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向沈贤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4月19日向沈贤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向沈贤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向沈贤来借款1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沈贤来借款1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向沈贤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向沈贤来借款30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沈贤来借款10000元,于2020年8月18日向沈贤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向沈贤来借款3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向沈贤来借款10000元,在上述11张借条中,周道均在每一张借条中均注明利息1分,并在借条中注明周道均的身份证号码及二个手机号码,借款金额总计为200000元。根据沈贤来当庭陈述,上述备注利息的11张借条,利息都结算到2021年1月4日。
另外周道均还向沈贤来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沈贤来7000元,周道均在借条中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但未注明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经沈贤来当庭陈述,该笔借款时间同周道均最后出具的借条为同一天即2021年1月4日,因周道均答应几天后就归还,故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道均向原告沈贤来共计借款207000元,并出具12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除一张未约定利息外,其余11张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沈贤来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沈贤来自认的结息的次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道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贤来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周道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