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友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品莉,女,1970年12月1日出 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翠,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友义、许小莉、梁品莉因与被上诉人张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梁品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友义、许小莉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张翠与郭友义之间的银行流水进行比对并以此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郭友义与张翠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还有合伙关系、承包关系等其他发生金钱交易的关系,双方的银行流水不能简单地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通过银行流水数额来否定158万元为退房款错误,并且张翠未提交与流行流水相对应的借条来予以证明。2、张翠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郭友义偿还借款,在案件庭审中,张翠自述郭友义已偿还的借款并不包含2015年3月12日的转款158万元。3、一审认为张翠与郭友义于2016年、2017年仍在就拖欠“房租”进行交谈,进而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认定事实错误。 梁品莉上诉请求:驳回张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翠负担。事实与理由:1、梁品莉与郭友义、许小莉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梁品莉的申请查封登记在郭友义、许小莉名下的房产,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张翠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实际占有房屋,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查封房屋一直登记在郭友义、许小莉名下,且一直由二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张翠并未实际占有房屋。3、张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友义之间存在158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仅依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就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4、张翠与郭友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梁品莉无关,不能影响梁品莉向郭友义、许小莉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友义、许小莉对梁品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梁品莉的上诉意见。 梁品莉对郭友义、许小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郭友义、许小莉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鄂13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滨湖湾西文峰湖岸新城仿古街D区115、116号商铺归原告所有,不得对该两间商铺采取强制措施,并解除对该两间商铺的查封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品莉诉郭友义、许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滨湖湾西文峰湖岸新城仿古街D区115、116号房屋。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友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品莉偿还借款11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梁品莉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13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友义、许小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梁品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梁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梁品莉基于该生效判决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品莉与被执行人郭友义、许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翠作为案外人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对查封的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滨湖湾西文峰湖岸新城仿古街D区115、116号房屋终止执行,并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303民初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梁品莉、郭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许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鄂13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郭友义虽与张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郭友义于2015年3月12日已经将158万元返还给张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张翠称郭友义返还的158万元是民间借贷款且与购房款158.4万元数额不符,无充分证据与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翠提出的异议。张翠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郭友义为甲方,张翠为乙方分别于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10月7日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分别约定将甲方所有的位于文峰广场东侧编号为15号、16号门面房出售给乙方,两间门面房价格分别为81.6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5日内分别付款76.6万元,剩余伍万元由甲方提供有效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郭友义与张翠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郭友义于2012年10月28日向张翠出具收到张翠付文峰门面款1584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原玖拾万收条作废,以2012 年10月28日以前所有收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12年11月1日,郭友义为甲方、张翠为乙方、王芸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文峰文化广场五间门面房作烟酒商行,其中郭友义占股50%(门面房两间),张翠占股33%(门面房两间),王芸占股17%(门面房一间)。房屋租赁暂定为5年:一楼每平方米每月25元,面积300平方米,年租金7.5万元;二楼为每平方米15元,面积300平方米,年租金4.5万元,合计年租金12万元。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1日,发包方义淳商贸公司与承包方郭友义签订《义淳商贸公司发包协议》约定,郭友义从2013年9月1日起整体承包义淳商贸公司至2015年8月31日,一年承包费12万元。义淳商贸公司即张翠、郭友义、王芸三人合伙的烟酒商行。自此,涉案房屋由郭友义承租,并向张翠支付租金。张翠庭审时举证两张与郭友义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5日张翠还在向郭友义催要房租,郭友义回复明天转。第二天郭友义再次回复信息“钱已转”。2017年二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依然在谈论房租支付。本案庭审中,郭友义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承认短信内容属实,但认为该笔租金实际为履行2013年8月31日《义淳商贸公司发包协议》的承包费(该承包费确定的标准为三方共投资180万元装潢折算,而非租金)。在张翠诉郭友义、许小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郭友义质证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疑,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或认可。而且所谓的租金是装修费用,而非房屋租金。结合两案的庭审判断,张翠与郭友义的短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郭友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送短信时应当知晓短信中“租金”的意 思,其仍然认可房屋租金,并积极支付。可判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 还查明,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滨湖湾西(文峰.湖岸新城)仿古街D区115号、116号、117号、215号、216号、217号房屋(含本案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21日办理鄂(2017)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登记的是许小莉、郭友义。 2018年5月29日,张翠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郭友义、许小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要求:1、确认张翠与郭友义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张翠所有;2、立案审理后,张翠于2020年7月15日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翠撤诉。2018年5月30日,张翠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郭友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郭友义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开春在万店镇塔湾村兴建水泥制件厂,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息约定月息2分。为了扩大生产,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又借现金4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立案审理后,张翠以本案借据与转账凭证不对应及案涉房屋租赁费等问题需核对调整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翠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2年10月28日郭友义出具收到张翠支付购房款的收条之后,双方金钱往来频繁,存在民间借贷及还款。具 体如下:张翠举证2014年7月1日郭友义向张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军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友义(¥600000)。使用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月息2分”。2014年12月30日,张军与张翠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张军将2014年7月1日借给郭友义现金6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张翠。及2015年3月12日郭友义向张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翠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郭友义”。郭友义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借款经过与之前向法院起诉郭友义偿还100万元时叙述的事实不一致。在原民间借贷诉讼中其诉称100万元借款是40万元现金加60万元现金。但在本案中又诉称40万元借条是185万元借条减去郭友义还款158万元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是185万—158万=27万元,而非40万元。且民间借贷诉讼张翠因不能提供40万元及60万元借款凭证而撤诉了。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未实际发生。张翠还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复印件“借条今借到张翠现金壹佰捌拾伍万整¥1850000郭友义2015.1.1号”。郭友义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实际借款。银行流水如下:张翠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郭友义打收条的时间)通过建行向郭友义转账76万元,2012年10月28日之后至2013年11月3日向郭友义共计转账284万元。庭审时郭友义对张翠转账到本人账户的金额表示认可,其虽然否认借条真实性,表示借款未实际发生,但直至判决前都未举证及一一说明张翠向其转账的正当理由。张翠庭审时表示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郭友义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3.07万元(含2015年3月12日转账158万元)。关于张翠举证的多笔银行取现及未注明对方账号为郭友义的银行转账,因张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郭友义对该类证 据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结合借条及双方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买房付款之外,张翠与郭友义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房屋查封以前,2012年张翠与郭友义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且按照协议支付购房款158.4万元。2015年3月12日,郭友义向张翠转账158万元也是事实。郭友义认为这158万元是返还的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张翠认为双方在买房之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58万元系郭友义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郭友义于2015年3月12日向张翠支付的158万元是返还的购房款还是偿还的借款?2、张翠与郭友义是否已经实际解除房屋买卖协议?3、张翠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规定都体现出一个原则: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或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并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其就房屋所享有民事权益的保护优于一般债权。本案最终的争议焦点为张翠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焦点问题包括五个具体问题:一是张翠与郭友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张翠在法院查封以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产;三是 张翠是否已经付清诉争房产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张翠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有过错;五是前述张翠对诉争房产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张翠与郭友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翠与郭友义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但郭友义辩称其2015年3月12日又将158万元购房款返还张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郭友义主张双方已解除买房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2015年3月12日其向张翠转账158万元。关于158万元属何性质,郭友义主张是返还的购房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双方有解除买房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凭158万元的转账即主张买房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2016年、2017年双方仍在就拖欠房租进行交谈,购房款之外二人之间存在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多笔经济往来账目。故一审法院认为张翠与郭友义双方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二是张翠在法院查封以前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产;占有的形式是将房屋出租给郭友义,郭友义向其支付租金。三是张翠是否已经付清诉争房产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涉案房屋总价款是163.2万元,张翠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158.4万元,剩余4.8万元按照约定是郭友义提供有效房产证后再行支付。四是张翠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有过错。2012年张翠与郭友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因是拆迁补偿安置房尚未办证,直到2017年底涉案房屋才办到房产证。直到2018年初梁品莉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张翠才得知案涉房屋已办证在郭友义、许小莉名下,并随即向法院起诉郭友义、许小莉 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由此可见,张翠自知道案涉房屋办证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五是前述张翠对诉争房产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或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并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其就房屋所享有民事权益的保护优于一般债权。原告张翠关于足以排除被告梁品莉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由于支持了张翠关于排除梁品莉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20号裁定自动失效,张翠关于撤销20号裁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滨湖湾西(文峰.湖岸新城)仿古街D区115号、116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被告梁品莉负担。 二审期间,郭友义、许小莉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郭友义向王耀波出具的五张借条(2014年4月1日20万、2014年5月1日30万、2014年7月1日60万、2014年12月1日30万、2015年4月1日50万)及王耀波银行账户 流水明细、王耀波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郭友义受让张翠对王耀波的债务160万元,用以抵偿郭友义欠张翠的借款,证明张翠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与郭友义间仍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二:公证书及电费缴纳明细,证明目的:郭友义购买了邱快利、吴娟凤位于南××小学的房产,后将该房产转卖给张翠,用以抵偿郭友义欠张翠的借款。 证据三:随州义淳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及证明,证明目的:张翠、郭友义与张勇三人共同约定投入180万元,郭友义占50%,即90万元,张翠占33%,即59.4万元,张勇占17%,即30.6万元,三方确认郭友义投入135万元装修款,后郭友义实际投入180万元,应由张翠投入部分为59.4万元。 梁品莉提交一组证据:2020年郭友义与湖北神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郭友义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翠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张翠对郭友义、许小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借条的内容和银行流水来看,只能说明郭友义与案外人王耀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翠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郭友义受让张翠对王耀波的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公证书及电费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从公证书和缴纳电费的时间来看,该证据在一审立案之前就存在,但郭友义在一审开庭时并未举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三,该证据在一审立案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翠对梁品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本案起诉以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张翠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且该合同只能证明郭友义违法出租房屋及其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他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在2012年已转移给张翠,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梁品莉对郭友义、许小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郭友义、许小莉对梁品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郭友义、许小莉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债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该证据只能证明郭友义与王耀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债务转让的事实张翠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经庭后与张翠核实,其认可郭友义将房屋土地抵偿部分借款,但不能证明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三方共同投资经营义淳商贸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郭友义与张翠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梁品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友义自2020年8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翠与郭友义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翠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 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翠与郭友义在201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查封该房屋,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第(一)项条件。因涉案房屋是拆迁补偿安置房,郭友义直至2017年12月才办理到房产证,2018年4月该房屋便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张翠得知查封后便立即主张权利,张翠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故符合第(四)项条件。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第(二)、(三)项条件,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二)项条件,即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张翠主张其占有房屋的形式为将房屋出租给郭友义经营义淳烟酒商行。张翠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郭友义与张翠、张勇共同签订的《义淳商贸公司发包协议》和向郭友义要求支付租金的微信聊天记录。《义淳商贸公司发包协议》约定郭友义整体承包义淳商贸公司,承包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12万元,其中每年向张翠支付承包费也就是房屋租金57600元,向王芸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郭友义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并且从张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翠于2016年、2017年还在向郭友义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由张翠出租给郭友义,由郭友义承租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直接占有使用,只要房屋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即属于实际占有。本案中,张翠虽未对房屋直接占有使用,但其将房屋出租给郭友义并收取租金,应视为对房屋的另一种实际占有形式,符合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 条件。 关于第(三)项条件,即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3.2万元,张翠已支付158.4万元,剩余待过户后再支付,郭友义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张翠出具了收条。现郭友义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其已向张翠退还购房款158万元。本院认为,郭友义主张158万为退房款,双方已解除购房合同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张翠支付的购房款为158.4万元,与退还的158万元在数额上有差距,郭友义主张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张翠不予认可,且158万元的银行转款也没有标注为退房款;2、双方无论是房屋买卖、租赁房屋还是合伙经营都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惯例,对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么重大的事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收回买卖合同,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3、郭友义与张翠之间的经济往来次数多、金额大,张翠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除转账支付本案购房款外,其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向郭友义转款284万元,张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郭友义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8万为退还的购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张翠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158.4万元购房款,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郭友义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张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郭友义、 许小莉、梁品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2元,由郭友义、许小莉负担19056元,梁品莉负担19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张 欢 审 判 员 姚仁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