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潘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潘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石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庆山与被告潘建明、石永刚、潘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山、被告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刚、潘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潘建明说大货车跑运输急用周转资金一万元,石永刚、潘宗杰自愿担保,使用到2016年8月4日,一直延续到2019年8月4日本息不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据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建明辩称:借原告10000元属实,实际月息是3.3分,我付到了2020年6月份左右。

被告石永刚、潘宗杰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6年5月4日被告潘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潘宗杰、石永刚签字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潘建明借我10000元,由被告潘宗杰、石永刚自愿担保。证据2、石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永刚是担保人,并向他们要求过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建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利息付到了2020年6月份左右,是按月息3.3分付的,最低每月还的都是900元。

针对被告潘建明的上述意见,原告石庆山称利息还到2019年8月4日,实际利息是按月息2.5分收的。还过利息,本金没有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潘建明、石永刚、潘宗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2021年6月24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向石永刚进行了质证和询问,石永刚称自己是担保人,当时在担保书上签错地方了,2017年5月份、2018年4月份、2019年11月份、2020年3月份和潘宗杰、石庆山去潘建明家要钱,自己愿意偿还5000元,因为潘宗杰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偿还。针对本院的质证笔录,原告石庆山和被告潘建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潘建明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到2016年8月4日还款,被告石永刚、潘宗杰系担保人,并约定如到期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原因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支付担保金额及月息叁分,愿负法律责任。原告称到2019年8月4日利息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进行了资金融通,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本案被告潘建明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万元,原告石庆山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潘建明应当偿还原告石庆山借款1万元。原告石庆山要求被告潘建明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自2019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潘宗杰、石永刚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并约定在被告潘建明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潘宗杰、石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故为连带保证。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结合原告石庆山提供被告石永刚出具的证明,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潘宗杰、石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宗杰、石永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明称利息付到了2020年6月份左右,是按月息3.3分付的,最低每月还的都是900元,经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4日开始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潘宗杰、石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建明、潘宗杰、石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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