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全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王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刘明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王富强、被告刘明鑫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喜、被告王富强、被告刘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贷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贷款10万元,被告王富强、李某参与经营管理。被告王富强用原告的出资贷款买了5台电焊机(经查询,每台机器1800元,五台机器共计9000元),被告王富强认可每台机器17000元(但无出具购物发票)。被告王富强认可原告流动资金1.5万余元,其垫付2万元,共计3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持30%、被告王富强持30%、证人李某持40%,风险同当,利润共享。但口罩生意只做了两个半月就关门停业了,李某做了半个月,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了,投资经营口罩生意共计七十余天,因管理不善关门停业,被告王富强不仅是合伙发起人,也是合伙负责人,虽然其应承担30%的盈亏损失,但实际上原告将全部贷款均转到王富强妻子刘明鑫卡上,也由其实际控制贷款10万元的运作及购置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一系列支出,但工人工资未提供工资花名册、设备未提供发票。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经营管理,均遭被告拒绝,本次经营管理亏损是王富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因李某已退股(其未参与经营管理,又未投资分文),所以王富强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亏损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强辩称:我认可李全喜转给我的100000元资金,机器是85000元,15000元是流动资金,当时转给卖机器的人83000元和2000元的现金,原告当时也没有说要发票,我也和原告说过不是从厂里买的,是从个人手里买的。当时我们三个口头协议是我给他们看管机器,赔赚均由李某和李全喜承担和我没有关系,我只负责他们要求我看机器的费用以及赚的30%,李某还承诺给我一个月10000元的工资。我不认可李某退股,我不是股东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认可我是合伙发起人,当时是李某要求出资购买五台电焊机由我来看管,我均有语音和聊天证据,我认为是李某是合伙发起人。经营不善我也不认可,厂子也不是我开启的,只是在别人的厂子我们进行代加工,挣取加工费。我也不认可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经营管理,当时我带原告去浚县河南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查看,他并没有提出要求管理经营;我也不认可工人工资以及设备只是口头协议,因为我已经拿出85000的转账记录让原告查看,包括工人的转账记录以及账本中的记录。综上所述,我不认为我应该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并要求原告李全喜支付我4月22日到7月4日之间我的车的磨损和日常开销,包括我和被告刘明鑫的日常工资和生活最低标准。 被告刘明鑫辩称:我认为李某也是其中一个合伙人,我不属于合伙人,只是替他去找场地,我也买机器了,其实是在帮王富强。其他同王富强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全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聊天记录6张。证明我想要买机器的发票,买机器我没有参与过,我想知道机器的实际价格; 2、转账记录3张,证明我转给刘明鑫100000元。 被告王富强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买机器的时候一台17000元,我给李全喜和李某说过,他们都同意;对转账记录无异议。 被告刘明鑫:李全喜转给我了90000元,李某转款10000元,当时买机器没有说要求是厂家的机器。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富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王富强和李全喜的聊天记录2张,证明购买机器费用他知道并同意;2、李某和刘明鑫的聊天记录4张,证明合伙发起人包括李某,但我和李全喜、李某不是合伙关系;3、转账记录6张,证明我购买机器的花销、工人的工资、我日常消费,证明机器费用85000元,工人工资待核算;4、日常开销记录8张,证明我的日常开销,大概几千元;5、王富强和李全喜通话记录摘要3份(并当庭播放通话录音),证明我和李全喜不是合伙关系,我们是雇佣关系。 原告李全喜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4庭审前我都看过,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有工资台账并有工人核对签字,我要求给我时间核算;证据5我听过了,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有点急,头蒙,喝了点酒胡说了。我原来问王富强浚县那个厂结算了没有,他说没有,然后我去厂里问了,厂里说七月份就给算过了。 被告刘明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明鑫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刘明鑫与李某聊天录音(并当庭播放),证明李某说过他和李全喜是合伙人,出资80000元买机器是有这个事的,他还说赔了钱也不用王富强管。 原告李全喜质证:刘明鑫和李某的聊天我都不知道。 被告王富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王富强、刘明鑫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李全喜款项100000元;2、王富强与李全喜的录音显示,李全喜对王富强并非合伙人予以认可;3、在新乡××××县从事口罩生产,其中浚县部分结算利润为9000元,在王富强给付李全喜时,李全喜认为结算数额不对,未予接受。王富强称在新乡生产口罩时,别人还欠1391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全喜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王富强、刘明鑫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李全喜请求解除与王富强、刘明鑫的合伙关系并返还出资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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