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任存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孙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孟全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张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成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方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高照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明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成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润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佃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程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谢仲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何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存贵、孙义红、孟全兵、张文义、成庚林、方永林、方生、高照喜、明桂林、李成枝、李斌、李润甲、李迎清、王佃明、王佃海、王佃青、王存海、王琴、王福、程桂军、谢仲明、高兆山与被告何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任存贵、孙义红、孟全兵、张文义、成庚林、方永林、方生、高照喜、明桂林、李成枝、李斌、李润甲、李迎清、王佃明、王佃海、王佃青、王存海、王琴、王福、程桂军、谢仲明、高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十二位原告劳务费共计151212元(见工资表);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11月间,二十二位原告为被告在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至当年11月,共欠二十二位原告工钱151212元,有工资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任存贵、孙义红、孟全兵、张文义、成庚林、方永林、方生、高照喜、明桂林、李成枝、李斌、李润甲、李迎清、王佃明、王佃海、王佃青、王存海、王琴、王福、程桂军、谢仲明、高兆山的主张,二十二位原告是分别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分别拖欠数额不等的工资,彼此之间并无共有财产关系,故本案的二十二位原告不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人,共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任存贵、孙义红、孟全兵、张文义、成庚林、方永林、方生、高照喜、明桂林、李成枝、李斌、李润甲、李迎清、王佃明、王佃海、王佃青、王存海、王琴、王福、程桂军、谢仲明、高兆山的共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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