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占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裕民县。

被告:王力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额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占德诉被告王力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红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占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3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承揽第九师一六一团幸福花苑××号楼××单元××室房屋装修,将其中的木工加工交由原告实施,双方约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力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6日被告王力国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被告欠原告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2021年5月2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新疆通用定额发票原件44张,证明原告因索要本案欠款产生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发生系因本案产生,双方在欠条中对此费用亦无约定,且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王力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占德用自己的工具为被告王力国承包的房屋装修做木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确定有误,予以更正。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0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占德劳务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占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力国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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