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法定代表人:康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守新,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波与郑秀红系李某(已亡)父母。2020年5月28日06时40分许,赵力民(被告赵立新的雇佣司机)驾驶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涝村湾道处,与同方向前方行人李某、赵某、孙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赵某、孙某受伤。其中李某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关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赵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孙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立新,且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赵力民与被告赵立新系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被告赵立新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赵立新承担。又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赵某、孙某受伤,赵某已另行起诉,而孙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承办人联系后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损失自行处理,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将在本案二原告与赵某间按损失比例分配,若有不足,则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赵立新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不予赔付。对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精神,虽然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原告向车辆所有人主张各项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立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95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00元,精神抚慰金190,920元,合计866,828.95元,经法院核实审查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此案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中国人保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1,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4,508.95元。被告赵立新赔偿二原告损失90,92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郑秀红10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郑秀红674,508.95元;二、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郑秀红精神损害抚慰金9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立新的主要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驾驶员赵力民与被上诉人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于2020年7月24日进行了赔偿调解,上诉人已经对二被上诉人赔偿了人民币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肇事司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李波、郑秀红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保险代抄单、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新雇佣的司机赵力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诉人的驾驶员赵力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且对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已履行完毕,因此依照协议约定,上诉人赵立新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某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朝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赵力民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赵立新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564,508.9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春义 审 判 员  王淑华 审 判 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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