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朝杰。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向武诉被告徐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并以59000元为本金支付自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朝杰欠林向武砖款5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朝杰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徐朝杰从林向武处购买红砖一批,用于承建利津高级中学的院墙,原告为其供货后,被告徐朝杰于2019年2月2日与原告林向武结账,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朝杰欠林向武砖款59000元,欠款人徐朝杰。欠条出具后,徐朝杰未曾付款。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砖款5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向武货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原告林向武负担54元,被告徐朝杰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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