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娃,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鲜,系原告女儿,现住**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窑村。

负责人:刘占河,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政府楼内。

法定代表人:施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成,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三娃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简称荒地窑村委会)、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乾华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鲜、霍晓峰、被上诉人荒地窑村委会负责人刘占河、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三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争议土地西井地,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西井地具体位置为:东至渠,西至滩,南至赵四仁,北至白满意,总面积为9.5亩左右,最早分地亩数是0.3亩×9个人=2.7亩水地,其余为上诉人自己分的树地开发而成。上诉人一直以水地耕种至今且按照水地交纳农业税等各项税费。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制实行时,因税费问题,农民整体登记到土地证上的亩数普遍比实际亩数少,当时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地少按照每人**亩登,地多按照每人**3.5亩-4亩登记。争议土地西井地目前亩数情况是:土地实际面积为9.5亩左右,土地证登记为6亩。2013年,被上诉人乾华公司征用托克托县伍什家镇荒地窑村土地期间,被上诉人荒地窑村委会以违法形式将上诉人依法使用的西井地租用给被上诉人乾华公司。该公司西井地租占账目上明确写明是2亩,实际支付了2亩的土地款项,却圈用了上诉人整个西井地大约9.5亩土地,并强行安装网围栏,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应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的对被上诉人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荒地窑村民征租土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庭审及客观事实不符。这份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乾华公司所举,是荒地窑村委会提供,一审法院认定提交证据主体错误。表中村民确认签字所摁手印并非上诉人行为。这份表与西井地花名统计单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在上诉人土地上安装网围栏的事实予以认可,支付给上诉人土地租用款仅为2亩土地款项,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乾华公司作为土地实际承租人,未按照土地性质及亩数支付土地款并安装网围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荒地窑村委会以村民会议为由改变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荒地窑村委会答辩称,2013年2月,荒地窑村开了三天的村民大会,就被上诉人乾华公司租用荒地窑村土地进行了研究决定,当时按二轮土地承包计算征地面积,乾华公司租用土地总面积不足200亩,实际占地是1600多亩。原因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荒地窑村村民实际分的一些地没有登记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证上,最后决定按照村民实际分的土地计算租地面积。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为30亩左右,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是13亩多。

乾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租地,没有征地。荒地窑村委会为了这个事,开了三次村民会议,召集成员讨论。我公司不可能知道村民的水地、耕地、荒地的位置,这些都是镇政府、村委会、农民小队丈量,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款项都支付了。我公司按总的面积支付到位,至于哪家多哪家少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是按照国家的号召办的电厂,符合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三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土地的妨害,返还侵占的"西井地"4亩,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三娃向荒地窑村委会承包了13.7亩耕地,其中包括西井地6亩。张三娃实际耕种的西井地9亩多。2013年被告乾华公司租用了张三娃的西井地2亩,已经将租金支付了村委会,由村委会向张三娃发放。张三娃承包的西井地一直由张三娃耕种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娃承包的西井地一直由张三娃耕种并收益,张三娃请求乾华公司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西井地4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三娃请求乾华公司和荒地窑村委会排除对张三娃土地的妨害,返还侵占的西井地4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三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张三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内01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张三娃享有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耕种的土地为9亩。

证据二、土地花名表。用于证明荒地窑村委会不是按照土地台账发放租地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荒地窑村委会对于张三娃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乾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三娃承包的西井地,一直由张三娃耕种并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三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娃请求被告乾华公司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西井地4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张三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三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