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向阳路社区向阳路西路122号。

负责人:刘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住离石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本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海,被告的代理人乔志伟、陈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兑付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3000余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2日,原告以其母亲朱谋桃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开户,该卡为朱谋桃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卡号为62×××18。2015年5月10日,朱谋桃去世。原告从开卡至其母亲去世期间,该卡的存入金额共115000元,除朱谋桃的养老保险金2590元及定期产生的利息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存入,该卡一直是由原告持有使用支配。2015年12月,原告因忘记银行卡密码,银行卡被锁定,无法继续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国银行实行个人账户实名制,银行卡内的存款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母亲朱谋桃发放了银行借记卡,借记卡本质上是一个实名制个人账户,岚县农行基于这张银行卡与朱谋桃建立了存取款法律关系。存取款法律关系是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告无权主张他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归自己所有。即使原告作为持卡人的近亲属之一,也无权主张持卡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归原告所有。2.原告已故母亲朱谋桃名下借记卡内的资金属于遗产,应通过遗产继承程序确定归属,未经过遗产继承程序,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该遗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3.原告虽持有银行卡的实体,但并未掌握银行卡密码,原告对银行卡的占有并不能证明其理所当然拥有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权。4.被告严格执行国家对于保护个人存款,个人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存取款的规章制度,原告起诉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为户名为朱谋桃的自然人办理了账号为62×××18的借记卡。2012年1月11日,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入涉案借记卡50000元,客户签名为陈拴林;2012年6月1日,又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涉案借记卡40000元,客户签名为朱谋桃。2015年5月10日,朱谋桃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系朱谋桃之子。涉案借记卡现由原告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7)晋1127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体现的合同双方为朱谋桃和被告,原告在不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借记卡中的款项,需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二次存款记录,二次存款客户签名分别为陈拴林和朱谋桃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天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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