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睢宁县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Q02D357,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服务部经营者。
被执行人: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睢宁县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刘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伟于202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3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二、如被告刘伟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义务人刘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睢宁县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多次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5、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本案暂无执行款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