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才,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陶红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陶友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审理经过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与被告陶红明、陶友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九五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红明、陶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天九五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陶红明支付原告余款367500元,逾期罚息53655元(逾期罚息暂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一年,具体按照法院的实际判决为准),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共计4231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友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红明、陶友田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3月25日,原告恒天九五(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陶红明(买受人,丙方)、被告陶友田(担保人,丁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1400)。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JV85数量:1台,单价:42.8万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定金壹万元/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余款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为: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第八条特别约定:丁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丙方欠甲方货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九、违约责任约定……3、丙方应按《分期还款承诺书》的承诺还款,其中任何一笔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部分在内的所有欠款,并以欠款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或由甲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8、因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相关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交通差旅费等。甲方可采取全风险代理模式聘请律师,丙方应按欠款金额的20%承担甲方的律师代理费,但律师代理费最低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十、丁方作为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自愿同意对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产生的各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如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分期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将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陶友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债务人陶红明与债权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400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买受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2014年3月25日,被告陶红明、陶友田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欠款37.8万元分期24个月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期支付245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每期支付14500元。

3、2014年3月25日,被告陶红明接收了设备(恒天九五牌挖掘机壹台,规格型号:JV85,主机编号:S00366,发动机编号:×××33),被告陶红明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4、原告恒天九五陈述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陶红明支付了60500元(含首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367500元未付。

5、原告恒天九五陈述未对案涉挖掘机采取拖机等强制措施。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天九五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陶红明有按约定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陶红明欠款367500元,被告陶红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付款,其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恒天九五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36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天九五还主张逾期罚息53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恒天九五在本案中仅主张一年的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远低于被告实际违约的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3655元逾期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陶友田为被告陶红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恒天九五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陶友田主张了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友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陶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367500元及逾期罚息53655元;

二、驳回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8元,由被告陶红明负担7600元,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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