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70号3栋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琳。 被告:严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徐秀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媛、朱凤飞,贵州灜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开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倩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徐秀秀、刘琳、焦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徐秀秀、刘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2、判令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1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费1050元;4、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承担;5、判令被告徐秀秀、焦开宇对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刘琳对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建设银行金阳支行、城北支行签订《宣传品订购单》缺乏进货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严薇、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3日分别签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70天,利率为36%。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7月3日以现金转存、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至被告严薇工商银行62×××41账户。被告严薇于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7.7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为盘活被告已有资源,提供新的造血能力,原告再出借6万元作为二被告项目启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及6万元共计4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息,年利率为36%。借款到期后,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0年7月14日被告严薇还款3万元。截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尚欠利息137868元。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徐秀秀、严薇,严薇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3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认缴),公司股东变更为徐秀秀(认缴增资220万元)、焦开宇(认缴增资18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开宇。2020年4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琳(100%),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琳。原告认为:借款期间,被告严薇为了逃避法定代表人责任及股东责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更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被告焦开宇、徐秀秀为了逃避债务,将股份转让,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秀秀、焦开宇、应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琳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徐秀秀、刘琳共同辩称:一、双方借款利息不适用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8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符合适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双方借款年利率应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4%。二、原告诉请中的本金6万元,被告已用现金方式归还47000元,仅剩余13000元未归还。被告严薇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指示公司员工陈某按照原告张倩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47000元,6万元中仅剩余13000元未归还。原告作为专业律师,利用其自身专业优势,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其还款,以此避免产生相应的还款银行流水。原告在实际收到该47000元后,却并未将该47000元认定为针对上述6万元的还款,仍旧诉请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本金。原告重复计算本金及利息,严重扭曲事实的行为,加重了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通过员工陈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的47000元应在6万元中扣除,因此,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413000元。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公司股东在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无须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相反,在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增加了注册资本,现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现任何资不抵债的情形,对案涉欠款具备清偿能力。此外,被告徐秀秀对公司增资的认缴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其于2020年4月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刘琳并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被告徐秀秀无须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琳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股权转让人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股权转让人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琳作为股权受让无须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琳仅需对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然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公司股东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琳作为股权受让人,亦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总计已超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已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超出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焦开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倩系一名职业律师,与被告严薇经他人相识。被告徐秀秀与被告严薇系母女关系,被告严薇曾任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严薇、徐秀秀分别出资70万元和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其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被告焦开宇亦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刘琳为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6月29日,时任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严薇(借款人二、乙方)因该公司经营需要,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一、乙方)一起向原告张倩(出借人、甲方)借款,各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用途”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70天,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2、借款指定用于乙方与建设银行采购合同之采购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36%。”;第四条“借款的发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甲方将出借资金支付给任何一借款人即视为所有借款人收到和使用借款资金。”;第五条“借款的偿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第六条:“乙方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甲方依本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第七条“共同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约定“本合同涉及两个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其他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见第六条)”;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之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需向按照拖欠的数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次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至被告严薇尾号为741的账户中。同日,被告严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倩现金汇款20万元。2018年7月3日,被告严薇、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乙方)再次与原告张倩(出借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70天,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11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前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被告严薇尾号为741的账户中。被告严薇同样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张倩现金20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严薇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焦开宇、25%的股权转让给徐秀秀。法定代表人由严薇变更为焦开宇,股东焦开宇、徐秀秀分别出资45万元、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并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徐秀秀认缴新增资本220万元、焦开宇认缴新增资本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该公司章程载明:焦开宇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45%,徐秀秀出资275万元,出资比例55%,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2018年9月3日,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严薇更换为焦开宇。2019年1月2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乙方)、严薇(借款人、丙方)又一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丙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70天;借款年利率为36%;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逾期支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乙丙方于2018年6月30日已通过银行取现、现金转存收到借款20万元。3、甲乙丙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70天;借款年利率为36%;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逾期支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乙丙方于2018年7月3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20万元。5、借款期间,乙方法人由丙方变更为第三人,乙方实际控制人仍为丙方,丙方仍须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相应合同义务。6、上述两笔借款按《借款协议》已分别于2018年9月8日、9月11日到期。7、乙丙方到期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9月8日应还本付息总额为213808元、截至2018年9月11日还本付息总额为213808元。8、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乙丙方应承担违约金85523元。9、乙丙方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10000元、9月3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10000元、10月1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10000元、10月2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2000元、10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000元、11月1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3000元、11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10000元、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20000元、12月28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10000元。10、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收到乙丙方支付利息7.7万元。1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使用借款天数分别为204天、201天,按照约定利率产生利息分别为40241元、39649元(共计:79890元)。现就乙丙方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一事,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为盘活乙丙方已有资源,为乙丙方提供新的造血能力,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出借人民币6万元用于丙方投资新项目启动资金。乙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结清上述俩《借款合同》所欠利息2890元。3、上述俩《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及新借款本金6万元共计46万元,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为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36%年利率计息。4、因乙丙方逾期未付本息产生的违约金85523元如乙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结清借款,则减半支付;如到期未足额支付,则乙丙方仍须按85523元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照年息36%自2019年1月21日起向甲方计付利息至全额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倩、被告严薇分别在甲、丙方处签字,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焦开宇在乙方处签章。同日,原告将借款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严薇尾号为282的账户中,被告严薇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张倩出借的借款6万元。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案外人陈某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1万元(转账说明为代转严薇律师费用)、2020年7月14日分2次转款共计2万元,付款方式留言为代转严薇还款。2020年7月31日,原告张倩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20年8月26日、28日,案外人陈某又分6次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53000元,付款方留言均为代转严薇还款。 2020年4月17日,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焦开宇将其持有的公司45%的股权(出资额225万元)转让给刘琳;同意公司股东徐秀秀将其持有的公司55%的股权(出资额275万元)转让给刘琳;二、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刘琳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20年10月1日。三、同意免去焦开宇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命刘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职务;同意免去徐秀秀监事职务,任命刘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四、同意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4月23日,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焦开宇变更为刘琳。 另,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履行本院(2019)黔0102民初9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成为本院(2020)黔0102执18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黔0102执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黔0102民初90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又,2020年6月5日,被告严薇(甲方)与原告张倩执业的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律师张倩为甲方执行阶段代理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5万元。 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已另案主张前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中的4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严薇向案外人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20日、21日、交易卡号尾号为0301,交易金额分别为3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的交易明细、陈某的身份信息,以及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严薇指示其员工陈某将上述款项47000元取现后交付原告张倩。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与原告张倩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再次达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合意,案涉46万元本金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严薇的账户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可以认定。现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如何认定?二、被告徐秀秀、焦开宇、刘琳是否应当对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其一,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辩称指示公司员工陈某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2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时间在后的6万元的本金47000元,故尚欠本金应为41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两被告虽提交了微信交易记录、取现记录、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而微信交易记录、取现记录又仅能证实被告严薇将上述款项交付案外人陈某,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宜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本金应认定为46万元;其二,关于利息,首先,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不适用年利率24%,因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关于利率的确定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原告主张适用年利率24%并未违反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在2018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本已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鉴于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将前期40万元的利息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愿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可不予返还;再次,2019年1月20日,被告严薇和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此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年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严薇共委托案外人陈某支付原告83000元,原告对其中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严薇支付的另案律师费。因该款的转账说明为代转严薇律师费,结合双方确实曾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以及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亦另案主张律师费的事实,该笔款项认定为律师费更为合理,其余73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予以抗辩,应予冲抵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案涉本金的利息应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返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严薇与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73000元;其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1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等总计已超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之辩解理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同年12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公司股东出资采取实缴制度,在无相反证据之情形下,可推定股东严薇、徐秀秀出资70万元和30万元已实际到位,故被告严薇、徐秀秀在该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均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理,作为严薇股权受让人的焦开宇、徐秀秀同样在严薇已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然,被告焦开宇、徐秀秀受让严薇股权当日,决定分别增资180万元和22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0月1日。因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责任财产的范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出资义务的效力。虽二被告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被告刘琳,但其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因此,二被告应在各自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股权受让人需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有权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琳作为焦开宇、徐秀秀的股权受让人,其在受让股权时自当查证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但被告刘琳在明知焦开宇、徐秀秀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应对焦开宇、徐秀秀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琳应对其受让焦开宇股权所对应认缴出资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刘琳亦应在其受让徐秀秀股权所对应认缴出资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有理部分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倩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秀秀、焦开宇分别在未实际缴纳的180万元、220万元增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琳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徐秀秀、焦开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严薇、徐秀秀、焦开宇、刘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乙鲜 书 记 员  袁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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