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青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芬,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振东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兴东分公司经营者,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港市振东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兴东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安镇。
负责人: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袁克磊,均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青禄与被告刘军、被告东港市振东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芬、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兴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和袁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兴东分公司的矿山从事铆工工作,拖欠2016年12月份的工资6709元未给付,原告于2021年年初将被告兴东分公司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在该案2021年3月3日的庭审中被告兴东分公司提交合作协议证明该矿山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军,该次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事后原告等14人派姚景堂为代表找被告刘军追要工资,被告刘军承认欠工资事实,但至今未给付工资。因被告兴东分公司是该矿的所有者,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给付原告工资款6709元,被告兴东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个人,自然人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如原告向被告刘军主张劳务关系,与本案的案由不符,应另行诉讼;2、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工资应自拖欠工资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2016年工资至今已经近五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刘军个人欠付工资,其向被告刘军个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卢纪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要主张权利应向卢纪成主张权利。
被告兴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兴东分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被告兴东分公司已将公司协议由被告刘军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事项包括人员雇佣,均由被告刘军负责,即便产生欠款,应由被告刘军承担责任;2、同被告刘军表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兴东分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兴东分公司与案外人王**山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双方达成位于东港市窄门沟喜鹊沟矿区金矿的合作开采事宜,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内被告兴东分公司提供开发矿山的权属证明(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矿山地质图、矿山资源勘探情况图等有关文件,负责按约定将场地移交给案外人王**山;案外人王**山负责生产所需所有费用、安全生产及组织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等;合作开发矿山项目中,利润分配股份按被告兴东分公司分成比例为:选矿后矿精粉的40%、案外人王**山分成比例为:矿后矿精粉的60%。从地面矿场运输矿石到案外人王**山选厂及选矿精粉所产生的费用按各其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军与案外人王**山在上述矿山合作开发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刘军、案外人王**山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兴东分公司的一切生产(案外人王**山负责生产、安全工作);自案外人与被告兴东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被告兴东分公司所有投资均由被告刘军负责出资,矿山一切事务由被告刘军承担,与案外人王**山无关;在与被告兴东分公司合作有效期内,案外人王**山无权解除2013年7月1日《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合同;在合作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被告刘军按合同应得分配的百分之四十,案外人王**山应得分配的百分之二十;案外认王**山与被告兴东分公司所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刘军履行合同所签订的一切事宜。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军即在涉案矿山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兴东分公司认可案外人王**山与被告刘军签订的该份合作协议,认可被告刘军是矿山的实际经营者。
在被告刘军实际经营涉案矿山过程中,原告受雇在矿山从事铆工工作。雇佣结束后,被告刘军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6709元未给付,由被告刘军的出纳人员案外人刘国栋为原告等15人出具总金额为116150元的欠工资明细表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就该拖欠的工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兴东分公司的诉讼,后于2021年3月5日撤回起诉。另,原告等14人于2021年3月4日委托另案原告姚景堂(已另案起诉二被告)打电话向被告刘军索要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被告刘军承诺于2021年4月中旬将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结清。之后,被告刘军未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原告等14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二被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因此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被告刘军否认系其雇佣原告等人在矿山工作,并述称在其经营矿山过程中与案外人卢纪成签订协议,已于2016年9月将矿山的实际经营发包给了案外人卢纪成,案外人卢纪成负责矿山矿石的开采,双方根据开采数量及质量进行结算,原告等人是受案外人卢纪成雇佣在矿山上工作的;被告刘军认可涉案欠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所欠人员及金额,称该欠工资明细表系在整理案外人卢纪成欠被告刘军欠款时形成的,但双方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经询问,被告刘军未提供与案外人卢纪成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兴东分公司述称对被告刘军与案外人卢纪成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且未经过其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工资明细表、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是基于原、被告间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雇于被告刘军在涉案矿山工作及尚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刘军提供劳务后,被告刘军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军辩称原告等人系受案外人卢纪成雇佣,相应权利应向案外人卢纪成主张一节。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在被告刘军实际经营涉案矿山的过程当中,原告所提供的涉案欠工资明细表是由被告刘军的出纳人员制作出具,被告刘军对原告等人受雇在涉案矿山工作的事实及所欠劳动报酬的人员、数额亦认可;被告刘军虽辩称在其经营期间已将矿山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卢纪成,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庭审中被告刘军自述与案外人卢纪成之间有矿山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及双方间有往来账目尚未结清的情形,被告刘军的抗辩主张也仅能说明其与案外人卢纪成之间针对涉案矿山的经营存在诸如合作、合伙、转包等的相关法律关系,而该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应法律约束力也仅限于被告刘军与案外人卢纪成二人内部之间,并不能及于协议关系之外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等人,且被告刘军已为原告等人作出结清所欠涉案劳动报酬的承诺,因此被告刘军应对涉案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被告刘军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东分公司将涉案矿山的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王**山,案外人王**山又与被告刘军达成共同经营涉案矿山的合作协议,被告兴东分公司也知晓被告刘军与案外人王**山间的合作协议,且认可被告刘军借用其相应资质对涉案矿山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为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等人在被告刘军实际经营过程中被拖欠涉案劳动报酬,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兴东分公司对涉案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合理,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兴东分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上,被告刘军与被告兴东分公司应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涉案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通过庭审情况,原告就涉案劳动报酬曾多次进行索要,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刘军尚且有对原告等人作出限期给付涉案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未予经过,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军、被告东港市振东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兴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宋青禄劳动报酬67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