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存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冰,职务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被告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冰、孙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57,156.56元;2.判令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3.判令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铁军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在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任车间主任期间,在节假日期
间加班136.5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应按照工资标准双倍支付。李铁军在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工作六年,每月工资4,200元,应按照一年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六个月计算,共计25,200元。
被告辩称
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辩称,李铁军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李铁军来到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时已经从嫩北农场退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可能再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与李铁军劳务协议到期后,劳务关系自动解除,不存在李铁军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考勤制度管理》第2.7条明确了员工在规定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的,须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本部门部长及主管副总批准后,人力资源综合部门负责加班人员出勤考核,方可认定加班。李铁军并未向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提交过任何加班申请表,也未经过本部门部长及主管副总批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李铁军仅凭一份未加盖北大荒矿泉水公司盖章及人力资源综合部门相关领导签字的,且不能确定由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考勤表复印件作为加班证据,其主张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李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铁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其协议内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且合同条款明确体现参照或者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协
议成立劳务关系,因李铁军到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时其已从嫩北农场退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可能再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李铁军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劳务关系自动解除。
证据2.北大荒矿泉水公司2015年考勤表一份,证明李铁军累计应调休天数为136.5天,这也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该表有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主管领导签字以及李铁军本人的签字确认。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证据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及人力资源综合部门相关领导签字,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出具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由部门部长及主管副总审批后才能被认定为加班,李铁军仅仅提供一份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作为加班证据,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该主张有违法律事实依据。
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李铁军向劳动仲裁申请受理,但是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这也是李铁军起诉的依据。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4.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根据该制度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考勤记录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签字后即可,该份证据与李铁军出示的证据2相互衔接,证明证据2中考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考勤制度第2.6条款明确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继续工作的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本部门部长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认定为加班,人力资源
综合部门负责加班人员出勤考核而部门负责人只是针对人员是否出勤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形做统计,无权对加班人员及加班时长做任何统计。
证据5.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制作的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李铁军的职务为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为4,609.40元。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统计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李铁军工资标准的依据。
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该制度2.7条款明确了员工在规定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的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本部门部长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认定为加班。李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及公示制,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应举证证明是否经过了上述程序,即使这份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根据庭审中,时任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及车间副主任出庭证实,李铁军的加班是事实存在的,那么恰恰证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疏于管理规章制度贯彻不严,只注重效益而忽视劳动者权益。
证据2.申请调休报告、加班调休审批单、调休申请、说明各一份,证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无论加班或者调休都需要填写相应的申请或者说明,并经部门主管领导及主管副总签字才具有效力,能认定为符合加班或调休条件,李铁军仅依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考勤表复印件及证人陈某的签字,作为主张加班的依据明显有违事实及法律。李铁军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质证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理由是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出具的上述各个表格都没有统一的格式,而且内容也不一致,最主要的是没有申请人的本人签名,上述证据明显是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且从出具的时间来看这组证据在上次庭审就已经存在,当时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没有出示属于逾期证据;其次,从内容来看上述证据是否明确记载在已经生效的规章制度里无法体现,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李铁军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李铁军延时工作的事,李铁军原是灌装车间主任,陈某是生产技术部部长负责管理四个车间,其中李铁军工作期间出现过延时加班的情况,有节假日加班还有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公司生产都是24小时生产,干部需要靠前指挥工作。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李铁军是同事朋友关系,其发表的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陈某作为生产技术部部长,竟然不知道考勤制度中规定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并需经主管副总审批后才能认定加班,其证言明显不真实。如若其述,陈某下属的任何一位员工都可以经其自己签字后被认定为加班,并向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主张加班费,这明显是荒唐的,这是对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利益的侵害,其证言不足以被人民法院采信的。
李铁军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实当时赵某在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任车间副主任职务,当时赵某有存工(加班时间),单位通知主任和副主任轮流休息,然后赵某当时选择休息,李铁军没有休息,一直在上班,因为单位规定必须有一个领导在场。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赵某与李铁军是同事朋友关系,其发表的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称其将近六个月没有上班,怎么能知道单位的具体情况,
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李铁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及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铁军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不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李铁军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作出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不能证实所证明的问题,且矿泉水不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陈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因所证实的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不认可,与实际不符,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李铁军原系嫩北农场的职工,2011年10月至2017年11月,李铁军受聘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每年分别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用人单位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乙方为李铁军,其中第二条:劳务内容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生产技术部主管,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第三条:劳务报酬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乙方报酬为每月3000元;第四条:每月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甲方可根据生产情况安排乙方休息时间,乙方每月出勤超出部分,甲方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若年内未能补休的,由甲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第六条:由于甲方未与乙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甲方无义务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其他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的待遇和福利;第七条:甲方为乙方缴纳
工伤保险,协议期如乙方因工负伤的,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执行等。2017年9月25日,因李铁军于2017年2月3日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北大荒矿泉水公司给李铁军下达了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李铁军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12日,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在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之内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李铁军提交《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份考勤表》,其中有李铁军签字和生产技术部部长陈某签字。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提交《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北五泉水发[2012]39号)《考勤管理制度》,包括总则、考勤规定、出勤管理办法、休假规定和附则等,其中“出勤管理办法”3.5规定:各部门每月18日前根据考勤原始记载和打卡记录情况,对本部门上月的出勤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汇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签字后报人力资源综合部门汇总后,按照一定的权重计入绩效考核成绩;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提交两份《调度令》,主要内容:2月29日王运宗00:00—08:00主车间包装2.85L桶水,加班8小时;9月30日蒋开典、李金强、郭鑫磊、聂飞、张伟巍、张敬范、吴海涛13:00—17:00,各加班4小时;10月19日锅炉房卸煤,李颖杰加班3小时;主车间五线安装电气线路,韩庆国、左云福各加班两天;维修重碳酸水源地高压线路,韩庆国8月15日加班一天。在《调度令》分别由生产调度、接收部门、生产部门和生产副总签字;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提交《加班调休审批单》载明:申请人张桂琴、加班时间2016年1月23日
08:30—16:30,加班事由:工会材料(急),综合部、分管副总、部门领导分别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李铁军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李铁军主张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问题。北大荒矿泉水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各部门每月18日前给据考勤原始记载和打卡记录情况,对本部门上月的出勤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汇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签字后报人力资源综合部门汇总后,按照一定的权重计入绩效考核成绩。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举示《调度令》和《加班调休审批单》证实: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载明加班事项和时间,并经相关领导签字,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李铁军提供的《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份考勤表》只有李铁军本人和陈某签字,只能反映出勤天数。关于李铁军主张加班事宜,考勤表不能直接反映出加班的内容和时间。李铁军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加班内容、加班时间和有关领导的签字确认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李铁军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要求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李铁军要求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李铁军从入职后直至2017年11月李铁军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离职,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每月按相关规定为李铁军足额发放工资。李铁军于2017年2月3日已达到了法定退休
年龄,《劳动法》明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且在李铁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10个月北大荒矿泉水公司始终为其正常开资,李铁军与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自然终止,北大荒矿泉水公司不存在过错,李铁军要求北大荒矿泉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李铁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00元,由李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