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红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现住义马市。 被告:王文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东侧家鑫水岸名家**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 被告: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东侧家鑫水岸名家**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

审理经过

原告焦红伟诉被告王文建、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建、富平公司、启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建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8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富平公司、启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建签订资金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王文建使用,资金托管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本月利息,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担保人富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王文建银行账户。在此期间,王文建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王文建就上述款项达成延期一年的约定,王文建签字确认并由启航公司签章确认。2015年11月13日,启航公司再次在托管协议上签章确认,并注明“续至2016年1月30日”。在本案中,富平公司和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文建,两公司均由王文建实际控制。富平公司为本案担保人,启航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确认,是对债权担保的认可。因此,富平公司和启航公司是本合同债务的共同担保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建、富平公司、启航公司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分别以原告焦红伟(委托人)与被告王文建(××)、富平公司(担保人)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托管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由合法资金壹拾万元(¥100000)托管给乙方。托管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托管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本月利息,托管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担保人自愿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托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一式两份,各方签字盖章,委托人委托资金到账后即可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焦红伟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王文建印”,丙方处富平公司加盖“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被告富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焦红伟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翟晓辉。”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收据》出具后,原告焦红伟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义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文建在该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上述《托管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建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托管本金20000元。就剩余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约定进行展期,被告王文建向原告出具托管合同延期条载明“2013年8月11日本公司与焦红伟签订的捌万元托管协议一年期限已到,本人要求再续签一年,即到2015年8月11日到期。原合同延期生效”落款处王文建、王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启航公司印章“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续期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约定进行展期,被告启航公司在上述2013年8月11日《托管合同》上签注“续至2016年1月30日.2015.11.13”,同时在该签注上加盖印章“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托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文建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应付利息,此后利息及托管本金8000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红伟与被告王文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托管,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王文建欠原告焦红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管合同》、《收据》、托管合同延期条、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王文建,被告王文建亦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建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应付利息,因此未付利息应自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结算。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托管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富平公司、启航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托管合同》虽约定被告富平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结合被告富平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启航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托管合同》约定的托管本金两次与原告进行托管续期,及被告富平公司、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文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富平公司、启航公司均系被告王文建的共同借款人,应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被告王文建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公司、启航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但承担的系共同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文建、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焦红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限被告王文建、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焦红伟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具体数额计算的,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焦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王文建、洛阳富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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