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甘肃省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给付化肥款77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8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剩余7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因赊购原告的化肥款未付,向原告出具87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后,剩余77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化肥款770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8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剩余7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某在原告李某处赊购化肥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就欠付化肥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化肥款后,剩余化肥款77000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当由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给付化肥款77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化肥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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