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昭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朗表里*号301,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7X。

被告:苏锡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蔡昭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肇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江门公司)、罗浪、苏锡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君、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被告罗浪、被告苏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204287.4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罗浪驾驶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苏锡钦驾驶的粤J×××20号小车在江海区桥南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海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浪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锡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K×××××号二轮摩托车、粤J×××××号小车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和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承保车险。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66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86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18元、交通费1740元、鉴定费3276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共20428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辩称:涉案PH011482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罗浪,罗浪为该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

根据江海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锡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昭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为三车事故,请法院注意交强险分摊问题。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和证据,本公司抗辩如下:

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发票原件及就诊记录核实其总数。恳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扣减被告垫付部分金额。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无异议,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已赔付完毕。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6236元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公司不同意其主张,请法院酌定按800元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抚养年份。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为“化肥总厂”,退休前的职业为“工人”,按规定其每月应有领取固定的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有一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应计算其扶养费。原告蔡昭明并未提供其母亲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本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健在或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待其补充提交后,再依法核实。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3950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个税证明、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工作真实性及损失,本公司不同意其主张;即使赔偿,误工费应按原告工作的行业,按广东省国有造纸及纸制品业4179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945.79元[41792元/年/365天×(住院58天+病休90天)=16945.79元]。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上午9时11分,属于上班时间,原告在此期间遭遇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已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如有,应予以扣减。经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有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即使计算误工费,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时间。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3276元,该费用为原告主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但没有对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公司不同意其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本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深切的慰问。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作为非事故当事人、非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计算,本公司认为按3000元核定为宜。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本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而非本案侵权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诉讼标的无责任关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辩称:粤J×××××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驾驶人苏锡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

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事实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医疗费:(1)除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外,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用药清单对应,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合理,须待其提供用药清单后再核实。(2)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金额为68元的外购喷雾剂发票,没有医嘱证实系因其病情而购买使用,本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2、42条、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对于超出社保范围以及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医疗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医嘱证明原告住院共58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按100元/天、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支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为“化肥总厂”,退休前的职业为“工人”,按规定其每月应有领取固定的退休金,享受退休待遇,有一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应计算其扶养费。第二,原告并未提供其母亲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本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健在或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待其补充提交后,再依法核实。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上午9时11分,属于上班时间,原告在此期间遭遇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已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如有,应予以扣减。此外,经本公司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其发生事故后一直有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为其发放工资,即使计算误工费,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粤J×××××号车驾驶人苏锡钦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30%),请求法院以3000元每级的司法实践标准按各方的过错比例予以核定。

被告罗浪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苏锡钦辩称:同意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4日9时11分,被告罗浪驾驶川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被告苏锡钦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海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锡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日多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20年3月3日。之后,原告遵医嘱从2020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30日,共58天。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支具固定4-6周,积极康复锻炼;3、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20年5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6154.42元。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硅硐凝胶辅料,但该院无药,需自行购买使用。原告根据医嘱于2020年4月23日向上药济源堂江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医用硅硐凝胶辅料1支,支出395元。原告的医疗共36549.42元。

根据被告罗浪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被告罗浪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发生当日2020年1月14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33.1元。原告确认该医疗费已由被告罗浪垫付,所以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已由被告罗浪垫付的医疗费1334.1元。

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遵医嘱自购药物配合治疗的医疗费合共37883.52元。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20年4月15日向国药控股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令皮欣改性几丁质生物胶喷雾1盒,支出68元。各被告对原告自购药物配合治疗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购买令皮欣改性几丁质生物胶喷雾用于配合治疗。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向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买膝关节支架,支出2000元。

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中保财险江门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江门市×交一体化平台,共同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伤病关系进行文证审查及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粤华能[2020]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膝内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完全撕脱、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7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江门市骏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涛公司)签章确认的骏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单,原告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江门市骏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涛公司)提供由该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玉秀签名确认的《收入证明》,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月薪6000元。确认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从2020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

根据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保险调查报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骏涛公司调查原告在该公司的任职、薪酬、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保险调查报告显示,该公司陈玉秀及赵先生向保险调查人员反映,原告是该公司会计,月薪6000元。****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但在原告居家休养期间,该公司安排原告做一些简单的财务工作,该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1550元,直至2020年7月底原告正式复工。保险调查报告未经骏涛公司签章及陈玉秀、赵先生签名确认。原告对保险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后骏涛公司从2020年1月至7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55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但确认事故发生后骏涛公司按155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了3个月的工资。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父亲蔡荦然、母亲吴月好均是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没有需要子女赡养的特殊情形。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浪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1334.1元外,还垫付了其他赔偿款项4000元给原告,合共垫付赔偿款项5334.1元。

被告罗浪驾驶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苏锡钦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原、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均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7883.52元。《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遵医嘱自购药物配合治疗的医疗费合共37883.5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20年4月15日向国药控股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令皮欣改性几丁质生物胶喷雾1盒,支出68元。各被告对原告自购药物配合治疗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购买令皮欣改性几丁质生物胶喷雾用于配合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58天×100元/天=5800元)。

三、护理费:87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住院护理费根据住院证明和医嘱,150元/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治疗58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00元(58天×150元/天×1人=8700元)。

四、误工费:33950元。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日多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20年3月3日。之后,原告遵医嘱从2020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30日,共58天。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98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193天的赔工损失,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原告提交的骏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单、收入证明均经骏涛公司签章确认,其中收入证明还经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秀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骏涛公司员工,每月工资6000元,骏涛公司从2020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

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保险调查报告,未经骏涛公司签章也未经被调查人陈玉秀、赵先生签名确认。该项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原告对保险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后骏涛公司从2020年1月至7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55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以采信。但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骏涛公司按155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了3个月的工资。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93天,再扣减事故发生后骏涛公司按15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的3个月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33950元[(6000元/月÷30天×193天)-(1550元/月×3)=339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96236元。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年**月**日出生,2020年9月16日定残时年满4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六、鉴定费:3276元。原告提交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已支出司法鉴定费3276元。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项费用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对鉴定费赔偿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蔡荦然、母亲吴月好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两人均为工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父亲蔡荦然、母亲吴月好均是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没有需要子女赡养的特殊情形。据此,原告父亲蔡荦然、母亲吴月好不具备成为原告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蔡荦然、吴月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八、营养费:5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涉残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交通费174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市内就医交通费按30元/天×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住院治疗58天,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住院治疗58天的交通费。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交通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1740元)

十一、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支具固定4-6周。原告购买膝关节支架,支出2000元。这是原告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的应予赔偿。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95085.52元。(医疗费378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395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327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4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195085.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95085.52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395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4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150902元。该数额未超过川K×××××号二轮摩托车与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应在承保川K×××××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451元;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451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8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4183.5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应在承保川K×××××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肇庆公司、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2418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罗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锡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浪应承担原告超过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24183.52元的70%,即16928.46元(24183.52元×70%=16928.46元)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赔偿款5334.1元,被告罗浪还应向原告赔付11594.36元。被告苏锡钦承担原告超过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24183.52元的30%,即7255.06元(24183.52元×30%=7255.0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内直接赔付7255.0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451元给原告蔡昭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4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255.06元,两项合共82706.06元给原告蔡昭明;

三、被告罗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11594.36元给原告蔡昭明;

四、驳回原告蔡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2.16元,由原告蔡昭明负担28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4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25.12元,被告罗浪负担129.69元。原告蔡昭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2.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898.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4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25.12元。被告罗浪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