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友,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友,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德市××村××镇××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0413.0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通过工作认识,一来二往互有好感,2019年元旦左右同居了,2019年元旦开始谈婚论嫁,被告家长说要20万彩礼,房屋一套。2019年6月份,原被告看中了位于建德市××村××房屋一套,由于原告贷款存在问题不能购买此房屋,遂以被告的身份购置此房源,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270000元,原告支付17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华宇悦府的销售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另外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房屋按揭款50000元由原告按月支付。2019年1月份被告购买宝马320一辆,车牌浙AH××××,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断断续续转账70413.02元,用于归还其宝马车的车贷。另外被告隐瞒已婚状态且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的事实,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处对象,被告欺骗原告的感情,骗取原告的钱财。2020年8月26日,因为琐事开始分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案由错误,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彩礼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2、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已经做出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位于建德市××村××镇××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单独所有;3、原告诉称70413.02元经济往来数额不准,原被告同居期间,相互均有转账行为,属同居期间的经济消费行为,双方同居期间仅房租一项开资就一个月1700元,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不属于彩礼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坐落于××村××镇××幢××单元××室,部分首付款由黄某账户转入建德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微信、支付宝存在多笔经济往来。
2020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黄某(身份证号码×××3613)与王某(身份证号码×××7566)于2019年6月12日购买建德市××村××镇××,由于本人黄某因贷款问题不能购房,故借用王某的身份来购置此房源,以王某的身份签订了该房源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该套房源首付款为270000并其中含借款100000(壹拾万元整),外加每月贷款的还款,共计3190000。由于本人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26日,王某将该房源的全部首付款项及前期个人所还贷款金额以及借款金额共计219000大写(贰拾壹万玖千元整)归还于我,另100000(壹拾万元整)归王某归还,与本人无关(备注:房款219000元分两次支付,于2020年8月26日先支付119000元整,另100000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故本人黄某与该套房源无任何牵扯(无论将来涨价跌价均与本人无关),并本人保证与王某不会再有牵扯,本人搬出王某住所及不再滋扰王某,在感情以及生活上互不干扰,本人承诺以上说明具有法律效应,特此说明!签名:黄某王某日期:2020.8.26”。2020年8月26日,黄某出具收据收到王某购房款119000元。
浙(2021)建德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村××镇××幢××单元××室的权利人为王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系双方自愿对××村××镇××幢××单元××室房屋达成的合意,名为情况说明,实为协议,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应充分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自治。该情况说明有原被告的签名,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房屋已经达成约定,原告黄某请求建德市××村××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违反约定,余款10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未请求被告王某按照协议约定归还该款项,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王某归还70413.02元,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实属正常,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系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互相有转账,且黄某给付时未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缔结婚约为条件,亦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缔结婚约,给付彩礼达成过合意,亦未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纠纷,对原告黄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鸣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