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宣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江雪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71920C。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刚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江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林、潘宣孜、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3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榕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做便道喷锚支护、边坡防护、锚杆、锚索、框架梁工程,工期2年。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原告机器设备停工、工人日常开支以及各项停工的损失共计1031327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涉案喷锚支护工程,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31327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李小刚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与原告存在欠款争议的为湖北江雪。我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司不清楚、不知晓。因此,原告李小刚请求我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依据。二、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与湖北江雪的费用应该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单据进行认定,而本案原告费用依据大部分为与工程结算无关的收据,暂不考虑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费用间并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状主张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而正如答辩人上条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找出的相关收据发票等,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清了所有款项313790元,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提供的中间计量单、项目劳务表等,经结算后,被答辩人所完成的总工程款为313790元,被答辩人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就工程款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双方就解除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已经结算,答辩人已经付清所有款项,请驳回其诉讼请求。3、即使被答辩人可能存在部分损失,那也是不可抗力产生,与答辩人无关。2020年榕江曾发生两次洪涝,答辩人也产生损失,所以这个损失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承接的中建三局第一公司雷榕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做便道喷锚支护、边坡防护、锚杆、锚索、框架梁等劳务工程。2020年4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份,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因其他原因,不再承建该项目工程。同月30日已完全停建该项目工程并退场。原告也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9月10日,工程计量款为263090元,杂费50700元。同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杂费共计313790元。之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杂费。其中,2020年8月9日,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10000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16379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同时查明,原告诉请损失金额是1031327元。庭审中,变更损失金额为1056977元。其中生活费128078元(生活费28267元、材料费50991元、加油费11020元、运费37800元)、违约赔偿135000元、水毁塌方损失636636元、住宿伙食37500元、钢管损失赔偿29763元(钢管损失赔偿28263元、装车费用1500元)、车辆使用费用25000元、设备租金90000元(空压机2台每台5000元×5个月=50000元;注浆机、钻机、各种设备、工具5000元×5个月=25000元;铲车3000元×5个月=15000元)、增加劳务费154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违约退场导致。综上,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10977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⑵结算单、微信截图、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口头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我公司对接的是湖北江雪公司,对原告主张,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付清原告款项,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对结算清单三性无异议,经过双方结账认可的金额。微信截图三性不认可,不知情。工资表上无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和工人是什么关系,发多少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认可与原告有劳务关系;⑶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对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票据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依据原告实际劳务作业所产生的工程量以及根据其与湖北江雪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一是庭审中,原告自己说了被告违约行为是2020年8月13日,该票据都是这个时间之前;二是该组证据原告提供是相关买菜和租赁等产生费用,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请多少工人、如何管理、吃什么菜等都与被告无关;三是被告方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⑷照片、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待工期间受到水毁的事实以及受损失的金额为636636元。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湖北江雪公司核实。原告对自己的设备应当有管理职责,应当预估到受到水流的影响,合理安放钢管。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对于统计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统计表原告列举了部分损失金额,被告没有核实,得到多少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要以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定为准,具体多少没有协商。照片三性不认可,地点、时间、拍照人均未说明,该照片只是局部。水毁是不可抗力,应该原告自己承担。⑸考勤表、拖欠工资统计表、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承诺书都没有湖北江雪公司签字和确认,而且在这个时间段一部分包含湖北江雪公司和原告结算之前的,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同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清楚。对于承诺书的三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无法印证。考勤表都是2020年4月到8月之间,所以双方解除协议之后,与这个没有关联性。⑹榕江县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微信截图。证明湖北江雪公司不支付这个工资由中建三局来代付。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对该文件无异,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我公司是代付而不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承担,金额应以结算金额为准。2021年1月27日,我公司已将结算金额163790元兑现。⑺业主方与邱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业主方邱总支持原告向湖北江雪公司兑现农民工工资,并派曹总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同第六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认为,同第六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提供证据:⑴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无异议。⑵中间计量单、收方记录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263090元。经质证,原告对三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个只是违约前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进行正式清场的目的。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⑶领款单、劳务工资表、人工派工单。证明经结算,原告所完成杂工价款为1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从最后一张单子看,证明原告双方中途退场后还在与原告有款项和业务来往,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退场和停止施工,而是要原告原地待工的事实。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⑷项目劳务工资表、人工派工单。证明经结算,原告完成杂工价款399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方说的结算。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⑸收据、领款单、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6379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313000余元工资支付的事实,尚欠劳务费154000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⑹领款单、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0元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该30000元包含在第四组证据里,三性不认可。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⑺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协商原告退场一事,因为汇款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正式退场的事实。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⑻领款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同时,证明了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和民工工资的义务,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⑴⑵号证据不予认定。⑶号证据是原告进场施工中产生的伙食生活费、违约赔偿、住宿伙食、钢管损失赔偿、车辆使用费用、设备租金等费用。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只要原告的工作成果,如何开展工作与被告无关,被告按工作量与原告据实结算。本院对原告⑶号证据,不予认定。⑷号证据是原告施工中受到洪灾损失,虽有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上报给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核审下拨金额。本院对原告⑷号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⑸号证据是原、被告结算前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⑹⑺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湖北江雪公司⑴⑵⑶⑷⑸⑹⑺⑻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价款及杂费的结算,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569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54000元是否重复计算?3、原告与湖北江雪公司是否解除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569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中可知,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口头约定做便道喷锚支护、边坡防护、锚杆、锚索、框架梁等劳务工程。并未对湖北江雪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后的损失及后续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2、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违约,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违约使原告受到损失金额105697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赔偿金额为1056977元。该金额有的是预期损失,有的是劳务施工期间的开支,有的是为实施该劳务工程支出的设备租金、运费、有的是施工期间水毁损失,有的是结算后的费用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56977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54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因其他原因,被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请求退场。2020年8月30日,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正式退场。同年9月13日与原告结算,原告工程量价款263090元,杂费50700元,合计313790元。此款被告已分期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支付劳务费154000元,且此款是2020年4月至8月间的工人工资,应该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总金额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湖北江雪公司是否解除劳务合同的问题。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接雷榕高速公路项目,将第七标段(华兰段)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施工,被告湖北江雪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8月30日,被告湖北江雪公司正式退场。同年9月13日与原告结算,原告工程量价款263090元,杂费50700元,合计313790元。按生活常理和建设工程施工常识,双方进行工程量及其他杂费的结算,就意为双方已解除合同,施工已无必要进行,这点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结算后被告要求其继续待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小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1元,由原告李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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