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女,****年**月**日出生,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郝世红,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世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兰,被告郝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三年物业服务费1773元,(建筑面积89.41㎡,地下室面积22.79㎡,每月交纳物业费89.41㎡×0.5元/㎡+22.79㎡×0.2元/㎡=49.263元),每年591元,三年共计1773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到2021年11月17日期间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世红辩称,原告所诉关于我的居所及房屋面积等情况属实。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我认为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应由小区内业主共同决定,有98.2%不知情;2、业主委员会只能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事实上并未走选聘过程。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8年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关系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某小区业主明细表》证明郝世红在某小区居住;3、《催缴物业费记录》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未缴纳;4、原告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理承揽协议》证明小区内生活垃圾由专门人员负责清理;5、某小区物管部在小区内各单元大门张贴关于清理楼道杂物、地下室杂物的通知,在车棚中张贴要求业主清理长期不用或废旧车辆的告示,证明物业每年都会对小区内各楼道、地下室、车棚中堆放的杂物进行统一清理;6、2019年1月物业公司人员工资表,证明公司配备人员工种齐全;7、疫情期间小区内消毒记录、物业公司对某小区的维修记录共五本、对小区的绿化定期进行维护:修剪树木、黄杨等(图片证据)、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进行打扫、清理(图片证据),证实物业公司日常作业、服务情况。
被告郝世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表示不予质证且不予认可。对其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世红居住于平定县某小区。2018年11月18日,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进驻、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义务、合同期限、收费标准、服务人数、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三年;2、收费标准为住房:每平方米每月0.5元,地下室、车库:每平方米每月0.2元……”,但双方对物业费用的收取和缴纳时限未行明确约定。被告所属房产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2.79平方米。被告自2018年11月18日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21年5月18日,应交物业服务费具体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0.5元/平方米×89.41平方米×30个月=1341.15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2.79平方米,0.2元/平方米×22.79平方米×30个月=136.74元,两项共计1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其不应履行缴费义务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考虑到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依合同约定积极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有效化解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矛盾为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郝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