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巧巧,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员,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金龙,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巧巧与被告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从2018年6月到2019年8月期间,原告采取刷信用卡、微信、支付宝等多种方式代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如购车、购物、房租等多项支出,合计金额20余万元。经双方对账,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合计20万元整,还款时间是2019年9月5日。因欠款金额较大,且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
证据一、2019年8月26日被告亲笔书写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明确承认欠原告20万元。 证据二、被告书写、原被告双方按有手印的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4月底,被告下欠原告157600元。 证据三、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以及宜昌市捷峰二手车行入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刷信用卡支付50000元。 证据四、账单详情复印件10份、京东购物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大洋百货(宜昌店)购物支付宝支付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购浪琴瑞士手表发票复印件1份、购羊毛呢刷卡记录1份,证明除前述浦发信用卡支付的5万元以外,剩余107600元欠款当中的部分欠款内容和金额。 证据五、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2份,证明支付宝账目中被告欠原告10000元。 证据六、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共73页,证明从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原告用微信转账方式直接给被告账户支付合计53次,金额68906.88元。 证据七、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9月12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共26页,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用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账户支付合计12次(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之前),金额17020元。 被告赵金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巧巧与被告赵金龙201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9年7月分手。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礼物,互有经济往来。2019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9月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龙给原告刘巧巧出具有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不是一个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巧巧返还借款2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赵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俐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