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泉水,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万海丽,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定友诉被告彭紫耀及反诉原告彭紫耀诉反诉被告江定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泉水、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费用36,88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16时许,原告江定友在万年县齐埠乡庄下村河边小码头,背部猛然遭受被告彭紫耀殴打,因无故被打,原告便进行了相应的反击。于是,双方你来我往,发生厮打。被告用牙齿撕咬原告,造成原告开放性手部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指神经损伤、手指血管损伤等损害。原告经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18,486.75元。出院后,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治疗和病休期间,原告为防止损害扩大,多次到江西省胸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害,且被告先同意赔偿全部医疗费(只预付了5,000元)后反悔的不诚信行为,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条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37,186.4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法庭当庭询问了被告方是否要求依法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举证期,被告当庭自愿表示放弃。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江定友的起诉,被告彭紫耀答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告称自己无故被殴打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年龄差异较大,平时没有交集,双方发生纠纷是有起因的,起因就是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家的牛吃了被告家的禾苗,原告父亲不仅拒绝赔偿还打了被告;2.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系正当防卫所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并不知道,后据了解此款是被告儿子为平息纠纷瞒着被告支付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款。 反诉原告彭紫耀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江定友赔偿反诉原告彭紫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6,905.66元;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16时许,反诉被告在河边洗手,反诉原告刚好从路边经过,反诉被告见状便问反诉原告的名字,待确定了反诉原告的名字后,反诉被告便将手机放置一旁,用手环抱反诉原告将反诉原告摔倒。摔倒后,反诉被告用拳头不停地打反诉原告的头部,然后用右手掐反诉原告嘴,使反诉原告无法呼吸。造成反诉原告头面部、胸腰部及双上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口腔粘膜破损等。反诉原告经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2.16元。后经司法鉴定,反诉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无故挑衅行为不仅使反诉原告身体上遭受损害,同时给反诉原告精神上及经济上造成损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反诉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771.46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法庭当庭询问了反诉被告是否要求依法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举证期,反诉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 针对反诉原告彭紫耀的反诉,反诉被告江定友答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反诉被告先动手打人的。
原告举证
原告江定友就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万年县公安局齐埠派出所对彭紫耀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的事实;4.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5.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6.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8,058.57元的事实;7.江西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用药及花费情况;8.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住院12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等;9.预防接种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告知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需进行狂犬疫苗接种和接种花费428.18元以及为去南昌接种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300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彭紫耀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万年县公安局齐埠派出所对反诉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对反诉被告江定友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及反诉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反诉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4.万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其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612.1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多休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与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系同村村民,均系万年县齐埠乡庄下村人。2020年9月15日下午,双方在庄下村洗衣服的码头处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纠纷,打架中,双方互有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当日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反诉被告)伤情为:1.开放性手部损伤;2.开放性指骨骨折;3.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4.指神经损伤;5.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6.创伤后伤口感染。为治伤,原告(反诉被告)共住院12天(入院日期2020年9月15日,出院日期2020年9月27日),花费医疗费18058.57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1-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内固定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3.休息三个月,后期视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伤后1周、4周、6周、2月、6月、12月复查一次。2020年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至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反诉原告)伤情为:多处挫伤。为治伤,被告(反诉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入院日期2020年9月17日,出院日期2020年9月20日),花费医疗费1612.6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注意不可太劳累;3.随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为做鉴定,双方各花去鉴定费300元。2020年10月19日,万年县公安局齐埠派出所组织双方在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2020年10月21日,万年县公安局分别以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因为邻里矛盾徒手殴打了被告彭紫耀,致彭紫耀轻微伤和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因为邻里矛盾殴打了江定友,致江定友轻微伤为由,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在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前,万年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手续,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中对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的告知内容如下:现查明你于2020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使用嘴巴咬了江定友的右手食指,以上事实有对你的陈述及申辩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的告知内容如下:现查明你于2020年9月15日16时许,徒手殴打了彭紫耀,以上事实有对你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在告知双方上述内容后,公安机关还询问了双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双方均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发生本案打架纠纷前,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曾因原告(反诉被告)家的牛吃了被告家的禾苗而发生过纠纷;2.本案打架纠纷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儿子彭建军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方5000元;3、因手指被咬伤,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胸科医院进行了狂犬病疫苗接种,共花去费用428.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江西省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万年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预防接种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告知单、疫苗接种费用票据,万年县公安局齐埠派出所对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江魁终所作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上述权利的,除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发生打架纠纷时并无第三人在场,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打架发生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等均各执一词,互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故对于双方打架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等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反诉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此有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综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负4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负60%的责任。经依法审核,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8,486.75元(含门诊、住院及疫苗接种费);2.误工费8,914.8元(102天×87.4元/天,住院12天,休息三个月);3.护理费1362元(12天×1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40元/天);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本案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法医鉴定费300元;总计30,78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承担60%即18,470.2元,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自己承担40%即12,313.4元。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612.60元;2.误工费262.2元(3天×87.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4.护理费340.5元(3天×113.5元/天);5.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本案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法医鉴定费300元;总计2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承担40%即1,158元,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自己承担60%即1,737元。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应承担的相互抵扣,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各项赔偿款17,312.2元,扣除被告儿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2,312.2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咬原告(反诉被告)手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公安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21年3月18日一张发票金额为326.8元、2021年2月20日一张发票金额为539元,共计865.8元医疗费也属于因本案打架而产生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8日,与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相隔有近半年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打架纠纷有因果关系,排除不了该费用用于其他治疗所需,对该两笔费用,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主张误工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除去住院3天有相关住院资料证实外,对其余误工期及需要后续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此两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赔偿款13,470.2元(已扣除彭紫耀儿子支付的5,0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赔偿款1,158元; 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决的给付义务相互抵扣,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赔偿款12,312.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承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定友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彭紫耀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文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