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

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后后坦村村民委员会。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后后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后坦村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全县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后后坦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从原第三人处领取的原告应得土地流转收益款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离婚前有在罗庄区××街道后后××村分得的责任田被他人承包。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他人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承包款,责任田被承包占用的村民可到第三人处领取承包款1300元/人/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口头承诺待2017年时将领取的承包款给予原告,但当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绝给付从第三人处领取的原告应得款项,至今,累计9100元土地承包款被被告领取,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应该给原告这个钱。

第三人后后坦村委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梦琪”。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后后坦村委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后后坦村西北角部分土地流转租赁给甲方,用于开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该土地以流转的方式租赁给甲方,承包性质不变,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补偿款为每亩1.2万元,房屋补助每亩0.3万元,自乙方签订合同20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甲方每年每亩地付给乙方土地租赁费保底1200元整(或按同期同等土地租赁费用拨付乙方);流转期限17年,自2011年起至2028年止,到期如无续签合同或该土地未被国家征用,按国家土地延包政策办理土地延保手续;乙方流转土地1.41亩,补偿款为21150元。

2012年2月16日,本案被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沈某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沈某同意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梦琪”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沈某有探望孩子“李梦琪”的权利;三、李某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三间瓦房仍归李某所有;四、李某自愿给付沈某经济补偿5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及土地流转费用的分割问题。

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李某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新家庭成员为李某、姚某甲(李某之妻)、姚某乙(李某之女)、李梦奇(同离婚协议“李梦琪”);原告沈某回其娘家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沈牌子村居住,至今未婚,原告主张其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2014年8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重新给被告李某颁发了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第三人后后坦村委,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李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地块为村西路南水田地(0.62亩)和河北崖北段高方(1.09亩);家庭成员为:李某、姚某甲、姚某乙、李梦奇;其中河北崖北段高方地块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流转地块。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陈述其于2012年1月份领取了土地流转款2175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作为经济补偿金补偿给原告,不能再分割了;原告主张从离婚协议上无法证实对土地流转款的分配。被告李某后于2017年、2018年两次领取土地流转款共计8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流转款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涉案土地流转款领取的明细表。其中“罗东农贸市场占地补偿明细表”显示,户主姓名为李某,分地人口数3人,占地亩数1.41亩,土地补偿款21750元;“2017年市场占地土地补偿明细”显示,户主姓名为李某,分地人口3人,占地面积1.41亩,每亩补偿款3000元,土地补偿款4230元;“2018年市场占地土地补偿明细”显示,户主姓名为李某,分地人口3人,占地面积1.41亩,每亩补偿款3000元,土地补偿款4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将其于2012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项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二、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分割被告李某于2017年、2018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某主张其于2012年领取土地补偿款21750元后,将该笔款项作为经济补偿金交付给原告,以折抵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原告主张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笔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离婚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的夫妻一方,由另一方给予补偿。本案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四项虽约定李某给予沈某“经济补偿50000元”,但该50000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的身体状况、住房条件、收入水平等因素,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李某给予沈某“经济补偿50000元”,应认定为李某给予原告沈某经济帮助50000元。经济帮助系离婚时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作为户主,获得的河北崖北段高方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某于2012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1750元,系李某、李梦奇、沈某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三人对该笔款项均有权主张分割。原、被告在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原告在离婚后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该笔土地补偿款中的7250元(21750元÷3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帮助,应当从被告的个人财产中给付,被告用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折抵经济帮助给原告,于法无据,且该行为损害了李梦奇对该笔款项所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李某主张土地补偿款21750元不应再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某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本院认定原告沈某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原告沈某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离婚后,与他人组建的家庭新增两人,即姚某甲与姚某乙,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姚某甲与姚某乙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亦享有相应的份额,涉案土地被占用,相应的补偿款应由被告李某、姚某甲、姚某乙、李梦奇、原告沈某共同享有。被告李某领取2017年、2018年的土地共计8460元,原告沈某应分得其中的1692元(8460元÷5人)。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共计8942元(7250元+1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土地流转款8942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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