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4572362X。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委托代理人:张婧、刘学刚,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景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水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田景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景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77740.05元(其中包括剩余应付未付租金为77640.05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0元);2、判令被告田景银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日以法院司法送达之日为准,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猎豹汽车猎豹CS102015款2.0T手动至尊型汽车一辆与被告田景银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田景银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景银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田景银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管理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景银签订了编号为2019PAZL100348756-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田景银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田景银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9年11月6日起租,2022年11月6日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7640,05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被告应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同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田景银签订了编号为2019PAZL100348756-ZL-01的《抵押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约定为了主合同之履行,原告授权被告将主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自2019年12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当前逾期租金总额为18361.82元。原告曾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景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4日,被告(承租人)通过平安车管家小助手微信公众号与原告(出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猎豹汽车一辆(车架号:LN86GCBF5GB062848),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自2019年11月6日起租,租赁期限为36个月;3、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797.9元,剩余每期租金2195.49元,租金总额为77640.05元,租金日为对应还款月的10号;4、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届满,并且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包括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格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另外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5、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加速到期;原告宣布加速到期的日期(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之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之日等,以孰早者为准);6、当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它款项,被告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7、《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猎豹汽车一辆(车架号:LN86GCBF5GB062848)抵押给原告,担保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期限至承租人主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
2019年11月6日,被告田景银登记为贵B×××**号(车架号:LN86GCBF5GB062848)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日,原告平安公司登记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邮寄费56元。原告确认以开庭日为加速到期日,即2020年11月26日。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售后回租赁合同》、业务回单、《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表》、《面签确认函》、应收债权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和抵押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邮寄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本院分段计算如下:一、截止2020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2866.9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二、因原告主张以开庭日即2020年11月26日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以未付租金7764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履行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后,租赁物应当归承租人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景银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7640.05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违约金人民币2866.92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并支付以租金人民币7764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同期,被告田景银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邮寄费人民币56元;
三、若被告田景银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对贵B×××**号(车架号:LN86GCBF5GB062848)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元,由被告田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