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佰,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佰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011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佰,听取张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20年8月8日至11日,被告人张佰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以帮助李某1提高拆迁补偿标准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8月19日,李某1发觉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佰涉案银行账户冻结(余额人民币72万余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佰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佰及其家属共退还李某1人民币28万元,李某1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以及张佰到案的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安置房购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其被张佰骗取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收到28万元还款,其对张佰表示谅解等情况。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明:其父亲李某1被张佰骗取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佰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张佰银行卡收到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没有正当职业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明:扣押张某手机1部、张佰手机2部的情况。 7.北京正德泽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张某、张佰手机中恢复、提取出数据,显示张某与张佰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交流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等证明:已冻结张佰涉案银行账户等情况。 9.被告人张佰的供述证明:其诈骗李某1人民币100万元等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佰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张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佰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七十二万元。三、已冻结被告人张佰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一项。四、已扣押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其接受朋友张某委托,帮助被害人李某1办理提高拆迁补偿标准事宜,亦实际联系相关人员办理,只是尚未办成,且其提出以经济适用房形式补偿,并表示若李某1不满意可以退还相关款项;其仅要求10万至20万元打点相关人员,系张某要求李某1向其转款100万元。二、原判量刑过重。其已经退还被害人全部钱款,原判量刑时未予体现。 张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张佰无罪的合理怀疑。一是侦查机关未能找到本案关键人员臧某核实相关情况,无法证明张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张佰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款金额认定不准确,张佰与李某1二人间由张某沟通联系,无证据证明系张佰索要100万元钱款;三是张佰所得全部款项均已退还李某1,被害人无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张佰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佰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张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佰的供述等主观证据,与手机司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借条及银行账户查询、冻结材料等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虚构身份使李某1陷入张佰可以帮助自己提高拆迁补偿标准的错误认识并交付钱款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张佰所提其实际办理了提高拆迁补偿标准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在收到转账后十余日即转移、挥霍近30万元,显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部分涉案钱款已冻结在案、部分钱款已退赔,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已依法对张佰酌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欺骗行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张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蓉 审  判  员   袁  冰 审  判  员   方  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烨 书  记  员   宋叶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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