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1。        

被告:江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财公司)、江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财公司、江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94453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9445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董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共计94453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8月20日前还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喜财公司、江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喜财公司、江某2赊购董某玉米,欠董某玉米款94453元。2019年2月20日,喜财公司、江某2为董某出具94453元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逾期喜财公司、江某2未给付董某玉米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喜财公司、江某2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喜财公司、江某2未按约定给付玉米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董某要求喜财公司、江某2给付玉米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董某要求自立案之日计算玉米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玉米款利息应按2021年8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董某玉米款94453元;        

二、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董某玉米款利息,按本金94453元、2021年8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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