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杰,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华与被告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华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9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79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自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养殖业。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鹅苗及饲料,合计价值37995元。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货款,遂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付货款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15000元,2021年6月5日支付尾款2299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99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付款期限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即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应为:1、以欠付货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3日计算至2021年6月5日;2、以欠付货款37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计算至欠付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顺华货款37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1、以欠付货款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止;2、以欠付货款37995元为基数,按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欠付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顺华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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