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香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怀仁市海北头乡下寨村。

被告:王文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连与被告王文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连、被告王文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文叶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期间从2017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王文叶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文叶是刘香连女儿龚晓霞的同学,在2017年王文叶先以周转为由,后又说可以让王文叶的父亲王振鹏为刘香连的儿子活动找工作等理由,让龚晓霞为其向刘香连借款,并口头答应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出于信任,刘香连于2017年8月9日从刘香连处拿现金2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后又在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8日,王文叶打电话催促龚晓霞让其母亲刘香连借款给她,并指定去怀仁市信用社东关分社打款,(账号户名分别是王某、孙相前),并说,不用打借条了,这都是内部人的账号等,事后经刘香连多次催要,王文叶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

被告辩称

王文叶辩称,一、王文叶现住址是大同市平城区,应该由大同市平城区管辖。二、关于借款本金,王文叶是与龚晓霞借款,借款后让王文叶给刘香连打借条。刘香连没有一次给王文叶200000元现金,刘香连如果坚持说给200000元现金,应提供这200000元现金的来源。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本院查明

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王文叶向刘香连借现金200000元。王文

叶质证称,欠条是真的,签借条得时候没有直接给200000元现金,

王文叶多次与龚晓霞借的,每次五万、五万给过,不是直接给

200000元,分批借的,龚晓霞说是写上她母亲的名字。因王文叶

承认借现金200000元,且有龚晓霞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文

叶向刘香连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2.王某、孙相前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文叶利用王某、

孙相前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王文叶质证称,其与龚晓霞

借款100000元、80000元,打进王某、孙相前的账户,王某、

孙相前账户是王文叶指定的,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因王文叶承认

其指定了王某、孙相前的账户,且有刘香连提交的打款回单、

龚晓霞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向刘香连借款

100000元及80000元的事实,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王文叶出具存款凭证2张,存款凭证上有龚晓霞的签字,

证明其中的100000元、80000元是与龚晓霞借的。刘香连质证称,

对这二张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这钱是跟我借的,当时是龚晓霞

陪我去打的款,是龚晓霞的签字,因为我没拿身份证,所以龚晓

霞替我存的。因该证据结合龚晓霞的证言,能够证实100000元

及80000元的借款是刘香连提供的,刘香连是出借人,本院确认

具有证据效力。

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2日龚晓霞取了100000元,刘香连说其于2017年9月2日的给王某账户存入的100000元,其实是龚晓霞的钱;2017年10月8日,龚晓霞取了100000元,于当天存入孙相前账户80000元,这两份单据,证明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及80000元的借款,其实都是向龚晓霞借的。刘香连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因龚晓霞当庭作证称,王文叶所借的100000元、80000元的两笔借款是向其母亲刘香连借的,是刘香连的钱,其只是介绍人,故龚晓霞于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8日取出的这两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5.存款小票10张,证明王文叶与龚晓霞对过账了,其中包括转给王某、孙相前的钱,王文叶已经把钱给了龚晓霞了,如果刘香连再主张,属于重复。刘香连质证称,这些小票与我无关。因这些存款回单除了王某、孙相前的存款回单外,与本案无关,故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仅王某、孙相前的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刘香连将钱已还给龚晓霞,这两张回单刘香连已举证,王文叶已质证,属无争议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王文叶在龚晓霞的介绍下,在其母亲刘香连家中,向刘香连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刘香连出具借条。2017年9月2日,王文叶通过龚晓霞向刘香连借款100000元,刘香连在龚晓霞的陪同下,到信用社将钱打进王文叶指定的王某账户,但未出具借条。2017年10月8日,王文叶又通过龚晓霞向刘香连借款80000元,刘香连在龚晓霞的陪同下,到信用社将钱打进王文叶指定的孙相前账户,但未出具借条。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文叶未给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文叶向刘香连借款,刘香连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刘香连可以随时要求王文叶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刘香连主张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视为其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故其要求王文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刘香连是接收货币一方,刘香连所在地为怀仁市,故刘香连可以以王文叶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其本人所在地怀仁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刘香连选择以怀仁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王文叶称本案应由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文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香连借款本金3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刘香连已预交),由王文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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