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27MB0001935X。

法定代表人:陆进发,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辉,灌阳县智多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灌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灌阳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志伟,被上诉人灌阳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志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3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1600元,计算方式以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20年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一年广西区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即[20年÷15年×

一审法院查明

1700元/月×12个月×15年(平均寿命年龄75岁-60岁)]或者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保险费;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相关事实。1、己方1991年10月到西山××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企业办公室)工作属借调性质,至1992年2月28日才正式调动。之前己方与灌阳县西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山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2、自治区于1992年2月20日转发《关于集体商业企业职工参加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该《通知》并非当日而是之前就已实施。即使按该日期,己方也是2月28日才调动,此时还是西山供销社职工。3、确定西山供销社职工的开始缴费时间应从记录缴费日期1992年1月计算,而不应从核查时间1995年1月开始。4、2020年6月23日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宁志伟信件所反映问题的答复》写明供销系统未帮己方申报补缴,导致已无法按原政策进行追缴,证实西山供销社在1992年1月全社职工参保时漏报了己方参保名额,侵害己方养老保险参保权益的事实。5、己方在西山供销社已连续工作工龄达20年,可视同缴费年限。西山供销社漏报己方参保名额,导致己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灌阳县西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乡政府)赔偿的经济补偿未包括己方在西山供销社20年工龄的补偿。二、西山供销社未为己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现已不能补办,导致己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灌阳供销社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灌阳供销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宁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

损失421600元,计算方式以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20年除以15年,再乘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一年的广西区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即[20年÷15年×1700元/月×12月×15年(平均寿命年龄75年)]或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保险费;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3年11月至1975年10月作为下乡知识青年在灌阳县(原观音阁公社自振大队第四生产队)插队;1975年10月5日被灌阳县劳动局(原灌阳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工人,先后在灌阳县黄关供销社、西山供销社工作。1991年10月原告到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并领取工资,1992年2月20日灌阳县劳动局以《灌劳工调字(92)39号<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动通知书>》将原告从西山供销社调至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通知原告应于同年2月28日前到新单位报到。1993年6月9日西山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原告为西山企业办公室干部,聘期为三年,从1993年6月至1996年6月。1994年5月5日灌阳县劳动局以《灌劳工调字(94)020号<集体工厂调动通知书>》将原告调至灌阳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工作,并要求其于5月15日前到新单位报到。原告于1994年6月到灌阳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工作,之后灌阳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被依法拍卖,原告便自谋生计。2016年5月17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便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得知因未缴纳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22日原告以西山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西山乡政府为原告补交24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69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

年9月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山乡政府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6640元。2019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8)桂03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西山乡政府赔偿原告宁志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746元。事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9)桂03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4日原告以灌阳供销社为被告申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9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阳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宁志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西山供销社经灌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进行了改制,西山供销社除剩余的资产(旅社房地产)交由灌阳供销社用于组建新企业,其余资产处置完毕,供销社人员已按改制方案进行了安置,现灌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询不到西山供销社的相关信息。西山供销社为集体企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养老是根据1992年2月20日自治区劳动厅、商业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商业部《通知》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2]24号)后才启动供销系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山供销社改制后余下的资产(旅社房地产)交给了被告管理,现原告以灌阳供销社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原告虽曾经在西山供销社工作,但原告于1991年10月离开西山供销社到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并领取工资,而根据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宁志伟信件所反映问题的说明》,灌阳县供销社系统纳入企业职工养老是根据1992年2月20日{自治区劳动厅、商业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商业部《通知》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2)24号》}后才启动供销系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而此时原告已调入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已不属供销系统

职工。1995年启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时,原告因不再是供销系统的职工,也就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原告于1991年10月就到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与西山供销社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与西山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中自1991年10月起计算得到了相应赔偿,综上,原告以自己原是西山供销社职工,西山供销社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1600元或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保险费,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志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8)桂03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西山瑶族乡乡镇企业办公室未按要求为原告宁志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据此认为,西山企业办公室的主管机关西山乡政府应赔偿宁志伟该2年8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7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宁志伟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宁志伟要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保险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宁志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灌阳供销社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宁志伟于1991年10月即到西山企业办公室工作并领取工资。因此,宁志伟与西山企业办公室的劳动关系应从1991年10月起即建立。虽然1992年2月20日,灌阳县劳动局才作出灌劳工调字(92)39号《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动通知书》,但不能否定宁志伟与西山企业办公室之间已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在(2018)桂0327民初684号民事案件中,宁志伟已经起诉西山企业办公室的主管机关西山乡政府,要求西山乡政府承担至2016年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共24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案最终判令西山乡政府赔偿宁志伟1991年10月至1994年5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现宁志伟又因同一事实要求灌阳供销社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因此,在宁志伟所主张的损失在前案已予以处理的情形下,其再要求灌阳供销社承担未缴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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