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所在地: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
负责人:刘清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建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
被告:叶昌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公司员工,住英德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叶昌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39.4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截至2021年2月23日尚欠利息492.67元、费用595.84元,合共5027.93元;后续利息及费用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其申请额度为4000元。因被告在英德中油燃气公司任职,收入较为稳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标准普卡,卡号:6228××××0106,授信额度为4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激活该信用卡,且进行了消费累计3939.42元。2020年4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1年2月23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费用合计1088.51元,后息及费用另计。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3939.42元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亲笔签名确认合约条款;2、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使用邮政银行标准信用卡(卡号为6228××××0106)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3、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逾期截屏,证明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实时余额的利息截屏。
被告辩称
被告叶昌权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其申请额度为4000元。因被告在英德中油燃气公司任职,收入较为稳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标准普卡,卡号:6228××××0106,授信额度为4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激活该信用卡,且进行了消费累计3939.42元。2020年4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1年2月23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费用合计1088.51元,后息及费用另计。出现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3939.42元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对于后续利息及费用请求依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此外,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相应收费标准、违约金、利息、费用等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28××××0106的信用卡,是原告做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属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截至2021年2月23日透支本金3939.42元、利息492.67元、费用595.84元,合共5027.93元以及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上述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昌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39.42元、利息492.67元、费用595.84元,合共5027.93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费用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昌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