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全(又名王明权),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东江镇。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东江镇。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全诉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同村朋友王海云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在王海云的见证下将自己的养老金(现金)交付于被告,自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一直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表示还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利息照旧二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也没多想,但至此以后,被告李海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王明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
3、东江镇王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条上的王明权与王明全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李海军未到庭质证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同村朋友王海云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权人民币19000元正,李海军”。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剩余19000元未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明全借款本金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