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系石家庄市藁城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孟金玉妻弟)。

被告:孟夫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褚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系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无极县天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无极县郝庄乡西陈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褚军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系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搜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水城南东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金玉与被告孟夫香、褚明祥、无极县天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李贵霞、被告孟夫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丽英、被告褚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被告无极县天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10000元(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追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孟夫香打工已经3年之久,在2018年12月18日给被告在龙宫府邸楼区打水泥地面时,被1万伏高压电击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手臂、神经、心脏、手、眼等多处伤痛。为治疗原告的伤,原告先后到河北友爱医院、藁城区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增村卫生院、村内卫生所等处进行治疗。原告是跟随被告打工期间受到的伤害,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次诉讼,原告会提出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等鉴定申请,以便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待各项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追加其它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额变更为64812.49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被告辩称

孟夫香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褚明祥操作失误,撞到了高压线,放灰工人都没看见,这个责任由褚明祥承担。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有误。原告孟金玉和被告孟夫香仅是一起打工干活儿的工友关系,原、被告打工挣钱均是工地发工资,技术工一天挣300元,小工一天挣150元,被告孟夫香和工友一起打工、一样干活按照工种挣工钱;平时干活谁知道哪里有活了就互相说一下,谁有时间就一起干,仅仅就是作伴打工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有误。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原告主张在工地上被高压电击伤,对于原告等地面人员从事地面水泥抹平,地面水泥浇灌导向等工作,属非高危工作,原告主张高压线导致触电不可能充分预见,不可能提示事先穿戴防电等安全设备,对于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其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状陈述受伤过程是因在工地打工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下列事项:1.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损害后果;2.本案起诉的经济损失与电击伤存在因果关系。假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这两项内容,诉讼过程中被告孟夫香追加了驾驶泵车的司机褚明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泵车司机褚明祥承认当时操作装混凝土的泵车臂曾经蹭到过高压线,只是接触了一下就分开了,可以证明泵车司机在操作泵车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泵车司机褚明祥系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三.被告无极县天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泵车司机褚明祥系该公司工人,驾驶泵车属于职务行为,则泵车司机褚明祥操作失误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四.如果褚明祥驾驶的泵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褚明祥、无极县天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孟夫香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褚明祥和天工公司没有责任;第二:褚明祥系天工公司的工人,原告在本案事发过程中褚明祥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过错。如有过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天工公司承担;第三:按原告陈述本案是高度危险物致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73条,应当由国网电力公司藁城分公司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显示原告受伤是由于高压电电击导致,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为人保长沙市分公司,那么我公司是石家庄市分公司,故主体也不适格。根据原告代理人当庭将案涉的案由变为损害赔偿纠纷,我们认为既然案由变为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意味着按照侵权责任的各自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那么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5日;第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操作人员的驾驶证相关资质证书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上三证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8日,距今已经一年之久,本案中既没有现场也没有事故证明,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孟金玉和被告孟夫香等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北龙宫村龙宫府邸楼区打水泥地面,原告负责放料、摊料、开关。被告褚明祥系被告天工公司雇佣从事泵车作业人员。褚明祥在操作泵车时泵车臂触碰到工地内的高压线,致使正在旁边作业的原告孟金玉被高压电击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手臂、神经、心脏、手、眼等多处伤痛。原告先后到河北友爱医院、藁城区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增村卫生院、村内卫生所等处进行治疗。

另查明,褚明祥驾驶的冀A×××××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涉案车辆冀A×××××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76.03,挂号费17元,并提交了河北友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7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石家庄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藁城区增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卡预存金额凭条1张、藁城市内族康复卫生院收据1张、增村镇东姚村卫生室统一处方笺1张、河北友爱医院挂号单12张,经核对上述费用共计16093.03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张正规发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金额为14743.03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卡预存金额凭条以及藁城市增村内族康复卫生站的收据、增村镇东姚村卫生室统一处方笺、河北友爱医院12张挂号单,因这些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共计1250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元(100元每天*72天,72天是原告看病的次数),并提交藁城区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共计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100元每天*72天,72天是原告看病的次数)。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结合原告看病次数(72次)以及原告伤情确认营养期6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384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结合原告看病次数(72次)以及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期120天,现原告根据看病的次数(72次)主张误工期为7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时虽然从事建筑行业,但是,原告当时是小工,日工资仅有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72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按照原告受伤时日工资150元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50元*72天=10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280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结合原告看病次数(72次)以及原告伤情确认护理期为6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每天11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5元*60天=6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95元,并提供交通停车费发票45张。本院根据原告住院以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原告工作中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伤害。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被告褚明祥在操作泵车时的疏忽,导致泵车臂触碰到工地内的高压线,从而造成正在旁边作业的原告孟金玉被高压电击伤。因此,被告褚明祥在原告受伤事故中负有完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褚明祥驾驶的冀A×××××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损失是否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制定,承保范围并非双方自由协商,诉争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亦应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上述条文反映的立法精神是,交强险承包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泵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的褚明祥在原告孟金玉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褚明祥驾驶泵车在工作场所因过失造成孟金玉被电击伤后,仍然在工作场地继续施工,不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10000后的剩余部分,计874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褚明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3.03元。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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