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习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太平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411ME00302353。 法定代表人葛志刚,三家子村委会主任兼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习秋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太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习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太平组负责人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习秋起诉称:2015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原告父亲徐彦泰名下的承包林地被征收,应得补偿款408878元,其中林木补偿款4678元,林地补偿款367200元,该款项已分别发放至前甸镇政府和三家子村太平组。其中林木补偿款41678元,前甸镇政府已给付原告四兄妹,林地补偿款3672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四兄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林地补偿款367200元中原告的份额367200元/4=918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2020年11月30日,太平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对原告的林地补偿款予以发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应得的林地补偿款9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是当时的村委会和太平组迟迟没发放补偿款,现在组里召开的村民大会决定同意给发放。三家子村六个小组各组的经济权是独立的。原告家庭补偿数额和原告所述的数额一致,因原告兄弟姊妹有纠纷,所以我们组里没有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徐彦泰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母亲齐绍花于1996年6月5日去世,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告父亲徐彦泰名下的承包林地被征收,应得补偿款408878元(应由原告兄妹四人继承),其中林木补偿款4678元,林地补偿款367200元,该款项已分别发放至前甸镇政府和三家子村太平组。其中林木补偿款41678元,前甸镇政府已给付原告四兄妹,林地补偿款3672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林地补偿款367200元中原告的份额367200元/4=918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另查,应得林地补偿款408878元,原告兄妹四人继承份额,已被本院(2018)辽04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确认,每人分得102219.50元,因林木补偿款41678元已发放给原告兄妹四人,故原告请求发放367200元/4=918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会议记录、签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父亲徐彦泰名下的承包林地被征收,得到的补偿款应由原告兄妹四人继承,兄妹四人继承份额已被法院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其应继承的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太平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习秋发放林地补偿款91800元。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训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