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和平与被执行人刘润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和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和平与被执行人刘润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找住房公积金、车辆、不动产、银行账户财产。2021年7月2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8519.5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8519.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斌 审 判 员 王有为 审 判 员 尧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刘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