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伊占怀,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秋,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伊占怀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伊占怀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3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伊占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秋、姬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宏达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伊占怀之间不存在800万元借款关系,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书写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借款情况是宏达热力公司不仅还清了本金而且已支付了高额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伊占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宏达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1、宏达热力公司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宏达热力公司并未申请撤销,因此,该借条作为宏达热力公司向尹占怀出具的书证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条系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所书写,书写工整,意思表达明确,该书证系对双方借款行为已经发生之后对借款行为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形成的一种综合认定,因此作为民事证据的这份借条是不允许被推翻的。2、根据宏达热力公司在其住所地所发起的各种民间借贷行为,其交易习惯均为现金交付,而且伊占怀也有充分的经济能力履行以现金形式来提供借款这种能力,伊占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完整提交了为宏达热力公司提供现金借款的现金准备方面的证据,因此,双方完全有能力履行双方约定的借贷合同。3、原审判决送达之后,宏达热力没有在法定期限之内提出上诉,认可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对原审判决内容的完全认可。综合以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达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伊占怀向一审法院诉称,伊占怀与宏达热力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核对帐目,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宏达热力公司欠伊占怀款项共计800万元。之后,伊占怀多次向宏达热力公司索要欠款,宏达热力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伊占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宏达热力公司偿还伊占怀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宏达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宏达热力公司辩称,伊占怀与宏达热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在本案中有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写有秦刚的便条,但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伊占怀与宏达热力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结算说明,请法庭驳回伊占怀的诉讼请求。

伊占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日,宏达热力公司为伊占怀出具,有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签字和捺印,用以证明宏达热力公司从伊占怀处借款800万元;

证据2、便条一页,2014年11月1日,宏达热力公司向泰丰首府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秦刚致函泰丰首府,请其在青龙开发项目入网费交付伊占怀;

证据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1月29日,货币金额为220万元,该款项是他人按伊占怀的要求所归还伊占怀的现金;

本院查明

证据4、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他人向伊占怀所归还的现金共计600万元。证据3-4用以证明伊占怀有出借现金的能力。

宏达热力公司对伊占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代理人只能就借条字面情况发表意见。证据1、不能支持伊占怀的诉讼请求,该借条虽然上面写着借条二字,但其是资金周转使用情况的证明;证据2、是秦刚致泰丰首府的便函,其目的是安排施工;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宏达热力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宏达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一审法院对伊占怀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可以证明宏达热力公司向伊占怀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宏达热力公司欠付伊占怀款项的事实,对该证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也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占怀与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之间熟悉并有过往来。2014年10月,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伊占怀提出借款,伊占怀以现金形式共向宏达热力公司交付8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宏达热力公司向伊占怀出具80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单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并有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的签字及捺印。后,伊占怀要求宏达热力公司还款,宏达热力公司未能偿还。故伊占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宏达热力公司偿还欠款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宏达热力公司向伊占怀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有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为伊占怀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同时宏达热力公司并未否认存在欠款事实,足以认定伊占怀与宏达热力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宏达热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伊占怀向宏达热力公司主张债权时,理应对该笔欠款予以清偿,故对于伊占怀要求宏达热力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伊占怀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遂判决,一、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占怀人民币800万元;二、驳回伊占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72,8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宏达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宏达热力公司向伊占怀偿还7127047元的明细表。用以证明本案中宏达热力公司实际从伊占怀处的借款是174万元。借款之后宏达热力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取暖费抵账等形式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800万元的借款关系,数额不符合事实。

对该组证据伊占怀质证意见为,2014年初以前的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宏达热力公司和本案另一代理人杨新秋尚有50万没有结清之外,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份,双方重新发生借贷关系,宏达热力公司要求借款800万元,并称在一个月左右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将800万本金归还,所付出的利息的相应对价是免收被申请人当年的取暖费。伊占怀起诉的本次借贷是2014年10月份发生,宏达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刚是在2014年10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因此,该组证据2014年1月2日以前所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014年的11月份,所发生的取暖费抵账并不是抵顶的本案800万元的本金,而是按口头约定给付的相应利息方面的对价。而且宏达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刚对此也有注明,2016年8月所发生的两笔款项系本案执行阶段执行款。可以相应作为偿还本案原审判决所支付的延迟履行金以及本金。

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伊占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周青提交的出面说明,说明周青根据伊占怀的要求,以现金形式偿还欠款660万元。二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另一代理人杨新秋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贵合房地产公司向顺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款项1280万元的判决内容,该案已于2014年执行终结,贵合房地产公司共向顺达房地产公司履行了1900万元左右的给付款项。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佐证2014年伊占怀及其家属完全有能力履行宏达热力公司和伊占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宏达热力公司对伊占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周青与伊占怀夫妻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份判决证明不了宏达热力公司与伊占怀之间存在800万元现金出借的事实。

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伊占怀在原一审法院起诉时陈述“原被告双方自二零一一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800万元,该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而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伊占怀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10月伊占怀分三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两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故伊占怀对800万元欠款的形成原因及交易方式的说法前后不一,且伊占怀所称的该种交易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在宏达热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伊占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8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伊占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宏达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本案中伊占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伊占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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