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元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加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古元强与被告张加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317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10659.94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张加泉系在2013年通过干活认识的,后来被告张加泉自己包工程,我就跟着他干外墙粉刷。2020年4月张加泉找到我,让我跟着他到滨州惠民县一个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干外墙粉刷,约定日工资380元。2020年6月14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两个工友在楼顶挪动吊笼支架,我当时在墙头位置,吊笼支架突然歪到,把我带了下来,离地高度大约3.5米。受伤后,工友把我从楼顶背了下来,给被告张加泉打了电话。张加泉把我送到了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来被告让我转院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7天。此次事故给我人身和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加泉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其违反操作规程,张加泉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护理人员是聘用的,聘用费是张加泉支付的,原告损失与实际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元强经常受雇于被告张加泉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20年6月14日上午,在滨州市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地,被告张加泉安排雇工曹继虎、李茂胜及原告古元强拆卸吊笼。拆卸过程中,古元强不慎自距离地面3.5米左右的墙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张加泉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被告张加泉支付医疗费5673.28元并安排人员护理。2020年6月17日,原告又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41124.94元,其中由被告张加泉支付25000元。原告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后皮肤坏死皮瓣转移术后、肝功损害。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后,左跟后皮肤坏死皮瓣转移术后,与2020年6月14日高处坠落伤存有因果关系(完全作用)。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3.后关节面外侧部分被砸塌入骨质内,骨折断端处及下方可见骨质碎裂严重,符合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5.误工期为150日。6.护理期为90日。7.营养期为90日。被告张加泉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上述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古元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被告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计65天),由被告张加泉安排护理人员高广新护理(由张加泉向高广新支付报酬),其中高广新24小时全天护理原告计15天,其余时间高广新均为白天护理原告。原告称其受伤期间还由其妻子宁莉莉参与护理。原告家庭住所地位于宁阳县城城区之内。被告曾对其雇工进行安全教育。原告称其拆卸吊笼时,安全带卡扣从其所固定安全带的钢筋一端滑出导致安全带没有拽住身体而摔下。本案中,原告先是以张加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称其跟随被告工作日工资为380元,但为非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医疗费41124.94元(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误工费76000元(380元/天×200天)、护理费9583元(43726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5659.94元,扣除被告张加泉已支付的25000元,要求被告赔付210659.94。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加泉虽然向其雇工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没有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全方位的安全工作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加泉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古元强事发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多年从事建筑工地外墙粉刷工作,应当具有安全施工的相关经验和基本常识,根据原告陈述,可见事发时并没有固定好安全带,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仍冒险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由被告张加泉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古元强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24.94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0元/天计算,但该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959.45元(43726元/365天×200天)。关于护理费,亦可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被告张加泉安排人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数额即4552.4元[43726元/365天×(65-15)天÷2+43726元/365天×(80-6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实际住院69天,应按69天计算,即3450元(50元/天×69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76538.79元[医疗费用41124.94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3959.45元、护理费4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加泉赔偿其中的70%即123577.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张加泉还应赔偿原告古元强9857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加泉赔偿原告古元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77.1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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