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备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松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26号。

负责人:胡冬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毕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李备芳诉被告余松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被告余松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33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余松柏赔偿;2、判令被告余松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余松柏驾驶一辆牌号为湘F6××××号小车从三市镇渡头村方向往宦安定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镇官塘村山背路口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湘F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备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备芳被救护车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先后四次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共花费一万多元医药费,该费用系被告余松柏垫付。2020年9月1日,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松柏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备芳不承担责任。2021年1月8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李备芳后段医药费1500元,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两个月的鉴定结果。经查,被告余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余松柏辩称,我垫付了15968元医药费(包含1100元鉴定费),原告夫妇住院期间我垫付了伙食费2000元,给了原告680元中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履行赔偿责任,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直接打到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被退回7999.6元。对司法鉴定建议三期就低不就高,护理费建议案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提供实际产生发票进行核算。建议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银行流水不能体现其真实误工收入,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误工费。摩托车定损500元。交通费按20元一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查明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湘F6××××小车驾驶人余松柏持C1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湘F6××××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70.7元,该费用系被告余松柏垫付。2021年1月8日,原告李备芳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4元,被告余松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70.7元(未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且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4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被告余松柏所主张的680元中药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抵减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4元后,被告余松柏实际垫付费用共计15970.3元(14870.7+1100+2000-2000.4),现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结合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平江县安定邮政所职工,从事安定片区的快递投送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月工资7000元聘请他人代替自己工作,实际上原告月工资超过7000元,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按原告主张7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余松柏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备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16370.7元[前段14870.7元(系余松柏垫付)+后段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系余松柏垫付];

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

4、护理费:6480元(60天×108元/天);

5、误工费:28000元(4月×7000元/月);

6、交通费酌定:10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

8、鉴定费:1100元(系余松柏垫付)。

以上八项损失合计56650.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9070.7元,伤残损失为3548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1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余松柏所驾驶的湘F6××××牌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9070.7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3548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48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将上述三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480元(10000+35480+1000)。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原告的前段医疗费用为1487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按照20%进行核减,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按照15%进行核减,被告余松柏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30.6元[(14870.7-10000)×100%×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40.1元[(56650.7-46480)×100%-730.6]。

综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抵减此前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3919.7元(46480+9440.1-2000.4)。

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为1800元,被告余松柏垫付2000元,超出了标准,故超出的200元,应由余松柏自行承担。被告余松柏应向原告赔付730.6元,抵减此前被告余松柏垫付的15970.3元,自行承担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余松柏15039.7元(15970.3-730.6-200)。

综上所述,原告李备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李备芳各项损失合计53919.7元;

二、由原告李备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余松柏垫付的15039.7元;

三、驳回李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各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余松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虎波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文祺

书记员陈文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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