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遂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住本村。
被告:王文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曲周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李遂江与被告王文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煤款38000元及利息2926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暂算至2020年12月24日,将来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按照2020年12月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开始到2018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发煤多次,被告没有付清款,经核算截至2018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仍欠原告煤款38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清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考未答辩、举证。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关系,2016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煤,2018年12月15日原告经同被告合伙人李书房核算,被告尚下欠原告煤款38000元,王文考没有在场,由被告王文考的合伙人李书房向原告出具欠煤款证明,内容“今欠李遂江煤款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王文考。李书房代笔,2018年12月15日”,整个欠条上所有的文字均是被告王文考的合伙人李书房书写。因该笔煤款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欠煤款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依李书房书写欠条由被告王文考偿还煤款,该证据证明力显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违反佐证一般性规则及理性,另李书房书写欠条目的及同被告是否系合伙均有存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遂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李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人民陪审员 陈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