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270号(吉祥花苑L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71522654W。 法定代表人:潘蔚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鹏程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 被告:张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陈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陈敬明、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倪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陈敬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敬明、倪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告知原告其公司欲经营汽车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系财务代理咨询公司,被告是其公司客户,经公司股东商议后同意法定代表人潘蔚兰出面借给被告。2013年4月10日,潘蔚兰在建设银行取现20万元交给被告,当时并未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3年7月,被告在未偿清20万元的情况下,再次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签定了借款协议,确定了两次借款本金共30万,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张凡、陈敬明、倪凡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6个月,利息按20%计算,先息后本。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在建行取现2万元、2013年7月11日取现7万元,并公司现金1万元给付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后再未给付,也未偿还本金。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倪凡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履行、主债权成立;3、倪凡不是保证人,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即便原告主张倪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于2016年1月10日届满,故倪凡不承担保证责任。 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陈敬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2013年7月11日借款协议于交付借款本金后签订,且上述协议中约定“利息一次支付3.6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到期还本金30万元”,2017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26.4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2%,利息一次支付3.6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到期还本金30万元。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和股东倪凡、陈敬明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原告实际出借26.4万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蔚兰(甲方)与张凡(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利息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先本后息,利息在还清本金后结算。原告陈述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尔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3.6万元利息,实际交付26.4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6.4万元。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蔚兰与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故原告可以将张凡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月利率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要求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倪凡、陈敬明在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并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倪凡、陈敬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且上述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共同返还原告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先本后息的顺序)。 二、驳回原告黄石一点通财务代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湖北君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刘少琼 人民陪审员  吴能斌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左 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