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梅,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火车站飞机场交叉路口(紫光酒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064264419N。

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文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李文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第三人:李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考诉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考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文学、李耀、李文菲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梅,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虎、第三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耀、李文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考诉称,2018年7月11日,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翻修其公司后面的化粪池,以200元/天的工价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做杂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敲击飞起的碎石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因伤情恶化先后入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昭通市中医院首诊诊断为原告的损伤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待排,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玻璃体积血;后又经诊断为视盘血管炎(视神经乳突静脉炎),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状体摘除术后无晶状体。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0.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518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86.8元、鉴定的误工期误工费19497.6元)、护理费12998.4元(住院期间5686.8元、鉴定的护理期护理费7311.6元)、鉴定的营养期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7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50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李世考不是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诉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作相应的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文学述称,李世席(系王文学丈夫)以前在被告公司里面帮他们干活,但这个活是干完了的,后来被告公司的老总又让我老公(李世席)叫人去帮他们公司修化粪池,后来修的过程中也就有了原告受伤这个事情,原告的工资是仕伟商贸公司给的。

原告李世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属城镇户口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花费为人民币14020.1元,且是报账之后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世考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是农转城,但其居住地没有变化,故原告的生活费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中,对医院的二本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次的住院是不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看不出来,是不是本次损害导致的住院也看不出来;证据4中,省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医疗行为有关联性由法庭考虑;对交通费发票从时间上看原告从昭通往返昆明的时间很频繁,火车票在同一时间存有异议,对火车票和客车票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文学对原告李世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李世考提交,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历系原告二次住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病例,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系原件,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就医医治的均为左眼,病历有医院的印章、证明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及医院印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发票系原告李世考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证、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发票系原告李世考在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昭通市中医院(2018年7月11日、7月25日)的门诊费票据二张共计人民币12.8元及云南省人民医院(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9日)眼科门诊费票据三张共计人民币252.11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2019年5月24日)、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挂号费(2019年1月24日)系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不能证实原告系治疗其受伤的眼睛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云南省人民医院其他科的门诊费及2018年10月19日后在该医院产生的门诊费,本院不予采信;客车票(昭通至昆明、昆明至昭通)共计8张、火车票(昭通至昆明)共计10张(含李文兴的5张),本院仅支持原告李世考去昆明住院治疗及出院回昭通的交通费,考虑一人陪同,即120元×2人×2(次)=480元。

庭审中,原告李世考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李世考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认为不客观;对李某2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均系当庭独立作证,且均证实原告李世考是在给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化粪池的过程中因其敲打石头被碎石飞起击中眼睛,本院对证人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修理化粪池的工程系发包给李世席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李世席承担;3、领款单、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李世席并非原告,故原告不是自己公司雇请的工人。

经质证,原告李世考对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对工程进行了约定为河道挡墙而非化粪池,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不管是缴款单的回单还是领款单都是修挡墙的费用,与修化粪池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王文学认为,因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对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河堤挡墙工程。乙方(李世席)严格按照甲方(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及国家现行河堤挡墙工程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对化粪池进行修建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收条、转账单、领款单,单据上均载明:“售后维修车间修建砌后挡墙费用”,上述单据载明的费用并不是支付修建化粪池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文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李耀、李文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世考系资深石匠。2018年7月,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改修其公司的化粪池,让李世席(系第三人王文学的丈夫,李耀、李文菲的父亲,于2018年农历冬月十四日去世)请工人为其修化粪池。2018年7月11日,在修挖化粪池的过程中,因有大石头难于撬动,原告李世考就用工具敲打石头,在敲击石头的过程中原告李世考被敲击飞起的碎石击中左眼。原告李世考受伤后,于当日住昭通市中医院眼科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73.74元(总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7975.14元,医保报销人民币3201.4元,原告李世考个人支付人民币4773.74元),用去门诊费人民币12.8元。原告李世考经出院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待排。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8年8月13日,原告李世考再次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86.04元(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922.17元,医保报销人民币3436.13元,原告李世考个人支付人民币2486.04元)。经出院诊断为:1、左眼视盘血管炎;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晶状体摘除术后无晶体眼。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8年10月15日,原告李世考到云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12.34元(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810.02元,医保报销人民币2197.68元),用去门诊费人民币252.11元。经出院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外伤术后;4、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李世考此次到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人民币48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李世考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云昭恒【2019】临鉴字第253号):李世考此次损伤伤残为捌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并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现原告李世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7503.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世考是在为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化粪池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修建的化粪池也并未承包给他人,应认定为原告李世考是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修建工人。虽然原告李世考是李世席(已故)喊去为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化粪池的,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李世考是李世席雇请的工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化粪池是承包给李世席修建的,且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化粪池是承包给李世席修建的,但从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河堤挡墙工程,并未包含修建化粪池,故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世考与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即原告李世考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李世考因修建化粪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李世考作为资深的石匠,应该知道用工具用力敲击石头会有危险,而原告李世考过于自信,未采取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李世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李世考、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世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的误工费、护理期的护理费、营养期的营养费,属三期费用,因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李世考在昭通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在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交通费本院支持人民币4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世考系农转城属城镇居民户,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世考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30%=200928元、医疗费4773.74元+12.8元+2486.04元+4612.34元+252.11元=12137.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元/天×35天=42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5天=42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期的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期的误工费120元/天×45天=5400元、营养期的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8795.03元,由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124397.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世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4397.52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3元,被告昭通市仕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787元,原告李世考负担人民币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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